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清松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客戶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闖紅燈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何清松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何清松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於102年7月26日23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7毫克,有上揭酒精測試單1紙在卷可按,已超過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3月18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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