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嘉俊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0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嘉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殷嘉俊已有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鐘賀民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因積欠某當舖債務,恐其所有之車輛遭追償,遂於民國10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向「鐘賀民」預購車牌,以圖在其所使用車輛上懸掛,避免其所有車輛遭債權人發現。殷嘉俊於上開約定數日後之102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前某日,收受「鐘賀民」依約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牌0面,賡續於同年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下午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日,收受「鐘賀民」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牌0面,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購入上開車牌。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蔚藍汽車旅館查獲,並查扣上開車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殷嘉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洪國 峯、 呂忠 勇、 陳雪娥 、 陳二毛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現場查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車牌及數量│所有人、使用人│├──┼───────────────┼─────────┤│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傅凱琳 所有,由洪國│││(被害人已領回)│峯使用,於101年11││││月2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00││││號前失竊│├──┼───────────────┼─────────┤│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林慧婷 所有,由呂忠│││(被害人已領回)│勇使用,於101年12││││月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村○街○○號││││前失竊│├──┼───────────────┼─────────┤│3│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陳雪娥所有於102年1│││(被害人已領回)│月16日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路○段○○○號前││││失竊│├──┼───────────────┼─────────┤│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陳二毛所有於102年1│││(被害人已領回)│月1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失││││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