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京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京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京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且因此撞擊停放於路旁之大貨車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70號被告游京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京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某處超商外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前,因不勝酒力,致失控撞及 盧信憲 所有停放在路旁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游京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游京樺經送醫救治,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乃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1.0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京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信憲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均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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