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明知乙○○(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丁○○嗣於民國102年6月18日離婚),竟基於相姦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2年3月6日起102年6月18日止,先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汽車旅館、新北市八里區之新八里汽車旅館與艾曼汽車旅館等處所,以每週3至5次之頻率,接續與乙○○相姦多次,嗣丁○○於102年6月初,因無意中查看乙○○之手機內Line訊息,乙○○坦承有與戊○○為性交行為,並提出儲存於電腦內與戊○○性愛照片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38條、第239條及240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法第24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業於102年11月2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就被告戊○○與其配偶乙○○在被告桃園住處、汽車旅館、新北汽車旅館多處相姦乙節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告訴人委由律師於102年11月2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戶籍謄本、相關手機Line對話及電腦中所存性愛照片、光碟片及桃園地檢署收文章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至36頁),斯時告訴人係對被告及乙○○提出刑事告訴,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徵得告訴人、被告及乙○○同意移送調解,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4月18日就告訴人與乙○○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繼而由告訴人具狀於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03年4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桃園地檢署收文章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至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僅及於其配偶乙○○,效力尚不及於被告,並已由桃園地檢署以103年調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相姦部分仍須依法審判,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知悉乙○○是有配偶之人,並與乙○○發生多次性關係,惟辯稱:伊於102年6月12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借款54萬元之借據(下稱該借據),當日及嗣後有按月匯款15000元三期,嗣因無法支付而將原登記在伊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該車)交由告訴人出售予車行,以受車價款抵償所餘借款,因伊與告訴人不曾有任何資金往來,伊認為於102年6月12日時即與告訴人就其與乙○○相姦之犯行達成和解,並已得到告訴人的宥恕,請法院判決不受理云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乙○○多次相姦行為,非基於接續犯意而係基於各別犯意下所為之數罪,復認原審判決過輕等語。惟查:
㈠就告訴人有無與被告和解或宥恕被告一節
⒈據告訴人到庭證述,伊於102年6月間開始知道乙○○與
被告戊○○的姦情,自伊知道迄今為止,從未曾對被告以口頭、文字或簡訊等任何溝通方式對其相姦行為表示原諒,他字卷第41頁所附之伊與被告簽立借據,係伊發現被告與乙○○有姦情不久,又自乙○○口中得知他買該車給被告開,當時伊向乙○○怒稱被告沒有資格開該車,要乙○○把該車取回,但被告不願且要留下該車,請求以分期方式償還該車價款,伊遂擬定該份借據,被告將該車還伊,借據就還給被告,這跟伊有無原諒被告完全無關。於102年6月12日當日是在乙○○住處,當天伊、被告與乙○○三人在場簽立該借據,伊於102年6月12日與被告見面前沒有任何金錢往來,至於他字卷第42頁匯款憑條及存摺影本所示款項均係被告匯予伊,被告匯款原因就是根據借據上所寫的內容,因為被告沒有還車而匯款予伊。在簽借據當日伊有說乙○○買車的錢是伊的,但未說把錢還給伊就算了。伊於102年6月12日簽借據並非伊向被告要錢而是要索回乙○○所購送被告的車,嗣是被告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還車予伊,之後未在102年9月間致電或發簡訊予被告變更上開協議,但因乙○○酒後說 溜嘴 被告名下車子還款來源都由他提供,氣憤之餘遂堅持要取回該車輛,伊未指示被告把該車交還給車行,被告於102年9月份交還該車時,伊當場就把102年9月匯款1萬5千元及該借據交還被告,而被告於102年7月、8月各匯予伊的1萬5千元並未還給被告,上開兩筆1萬5千元匯款雖未還給被告,但並非作為與被告和解的意思,因為7、8月時被告未還車,自需支付那兩期的款項,而是在102年9月時被告已還車,故伊將9月那期1萬5千元還給被告(見簡上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就其與乙○○發生性行為部分知錯,告訴人知伊與乙○○姦情時態度本來還好,但後來發現乙○○用告訴人的錢買車送伊,告訴人不悅,而於102年6月12日伊、乙○○及告訴人三方同時談話後,由伊簽立借據並還款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相符,是被告確為將乙○○所購但登記在被告名下車輛返還予告訴人而簽立卷附借據,並非與告訴人就其與乙○○所為相姦行為賠償之協議內容。
⒉再據證人即嗣後購入該車之車商甲○○到庭證述:伊認識
乙○○大約四、五年,而認識告訴人比乙○○少一年,於
102年9月11日有辦理該車的過戶,伊到場時有看到被告及乙○○在場,告訴人遲到了一些,後來三人都在場,伊是直接對乙○○及丁○○,伊有拿到被告證件,應該是乙○○或告訴人拿被告的身分證給伊的,告訴人有打電話詢問該車價錢,後來乙○○打電話給伊說以告訴人說的價錢把該車賣給伊,伊記得好像是44萬5千元,至於告訴人有無把該44萬5千元拿給被告,伊不清楚,伊是經營車行將該車買回,不一定知道該車要過戶給誰,伊看車主是被告,過戶費用由伊所營車行負擔,該車是由伊本人開走,10
2年9月11日當日交車應該是乙○○跟被告一起開車過來,伊到場時他們兩人已抵達該處,當天約見面就是要將該車出售給伊車行,價格44萬5千元,當日乙○○、告訴人、被告在場,除了交車以外,三人有無就該車價金、車輛使用或其他事項做協議,伊不知道,應該是因為本案他們三個人才會到場。伊沒有注意到有無將現金1萬5千元及借據交還予被告,車子價金44萬5千元伊是交給告訴人,伊記得是開支票等語(見簡上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縱以該車於109年9月11日售予甲○○價格445000加計被告前於102年6、7、8月所匯予告訴人之45000元,合計為49萬元,亦未達102年6月12日告訴人與被告所約定購入該車之金額54萬元,被告辯稱另有就其相姦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但卻無其餘補償款項之約定,尚不足取。
⒊綜上,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既非就其相姦行為與告訴人「和
解」或告訴人宥恕其相姦行為之憑證,被告辯稱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云云,實不足採。
㈡就被告之相姦行為係屬一罪或數罪部分
至本院認定被告與乙○○於102年3月6日至102年6月18日止,以每週3至5次的頻率,在被告住處、桃園縣、桃園市及新北市等多處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復審酌乙○○與被告於102年4月16日、17日、20日、25日、29日、
5月23日於凌晨至清晨時分接續以Line傳送文字、圖片訊息,更直接將裸體口交或性愛影像攝影存放電腦中,此分別有Line訊息、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至25頁、第
5至7頁),參以乙○○於偵查中自承:承認有與被告通姦,自102年3月6日至102年6月18日期間通姦次數沒有詳記,在102年3月6日確定有,通姦地點在桃園或新北市皆有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觀之,足認被告與乙○○於前揭交往期間兩人互動密切,正屬兩情相悅之際應堪認定。尤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其等每次相會亦有可能發生複次之性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相姦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難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已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婚姻和諧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猶執前詞,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