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天啟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7時30分至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某火雞肉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20分許,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315巷2弄口時,因行車搖晃遭警員攔下盤查,警員因察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1時3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105年及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執行完畢後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酒測值高達0.70
mg/L,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