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何怡蓉 律師被告 姜言馨 會計師即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姜言馨會計師為被告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指破產管理人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75條、第90條及第92條第1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例參照)。
準此,破產管理人就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有為原告或被告之權;在此範圍內,破產人即喪失其訴訟實施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選任姜言馨會計師為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148、149頁)。從而,本件應由姜言馨會計師承受訴訟,然姜言馨會計師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他造亦同,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姜言馨會計師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破產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依此,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該公司破產而消滅,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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