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除字第705號聲請人 方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28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28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9月
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重機械廠│台灣土地銀│000000000000│33,582元│102年4月30日│DN0000000││││王○○│行大社分行││││││├──┼──────┼─────┼──────┼────────┼───────┼──────┼───┤│002│蘇○○│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98,310元│102年4月25日│JK0000000│││││業銀行 岡山 │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