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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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旭霖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旭霖(下稱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經核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