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郁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郁靖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補充如下:證人即告訴人(下逕稱其名)之員工 郭文長 業將被竊財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故無沒收、追徵其價額問題。
二、被告羅郁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已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