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本院認尚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率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與告訴人 楊子瑩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速偵字卷第63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