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8號、110年度執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益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益成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二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28日108年12月9日108年3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號109年度偵字第53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20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28號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0日109年4月22日109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20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28號109年度訴字第792號確定日期109年1月11日109年5月20日110年1月18日備註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徒刑6月。附表二: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底某日至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374號109年度偵字第53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109年度訴字第792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8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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