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3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昭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第402號卷第15頁,速偵字第403號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南瓜黎麥粥1瓶、雪蓮子燕麥粥1瓶、鱷魚平織風格褲1件、鱷魚男針織平口褲1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及貝納頌重乳拿鐵1瓶、FMC直角抑菌紳士襪1雙,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402號卷第45頁,速偵字第403號卷第47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2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被告李昭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南瓜藜麥粥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雪蓮子燕麥粥1瓶(價值29元)、鱷魚平織風格褲1件(價值125元)、鱷魚男針織平口褲1件(價值109元)、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價值489元),共計781元(均由店員 黃家茵 領回),得手後藏入衣服內、口袋內及手上並走出店外。嗣因防盜門發出聲響,經黃家茵追出店外,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北深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貝納頌重乳拿鐵1瓶(價值25元)、FMC直角抑菌紳士襪1雙(價值99元),共計124元(均由店員 林家弘 領回),得手後隨即前往廁所將FMC直角抑菌紳士襪1雙穿在腳上,並在休息區飲用貝納頌重乳拿鐵1瓶,經林家弘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茵、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茵、林家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2份及全聯福利中心深坑平埔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北深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全家便利商店深坑北深店之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移送本署,卻於飭回後3小時再度行竊,顯見被告不斷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主觀上欠缺對法律及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將偷盜視為理所當然,犯罪態度極差,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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