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26號具保人 謝明傑 受刑人 劉維隆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謝明傑因受刑人劉維隆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繼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