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3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53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徐明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佐禾實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共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已給付16萬元,餘款19萬元分期清償中),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53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53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