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堼惠被告蔡嘉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6號、103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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