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復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復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林復財於民國99年10月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鎮○○路○段○○○巷交叉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左轉車應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曾俊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林復財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門撞擊曾俊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造成曾俊財人車倒地,曾俊財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臉部左、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林復財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林復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俊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三)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8530號函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幀。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079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林復財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嚴重,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重、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