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盧子軒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被告 劉正文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民國110年度金簡字第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劉正文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為憑。原告卻於上述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0年7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之收文日期時間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判決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