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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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竹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竹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23時許」,應更正為「23時45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犯罪動機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劉竹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竹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業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東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街○巷○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為警查獲,於107年7月5日23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竹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碼:Z0000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竹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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