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6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行駛,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明德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於北新路行進方向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逕行迴轉、往新店方向,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黃哲銘 認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進行攔車、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駛離,員警乃記下駕駛人特徵、車號等資料,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對該車所有人 洪永裕 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漏引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98年4月17日分別裁處罰鍰1千8百元、3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3點、1點。
二、受處分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員警舉發之違規時間,伊確實於公司上班,前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登記於兒子「洪永裕」名義,但皆為伊所使用,員警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駕駛人係年約20餘歲,明顯與伊之年齡不符,伊上下班之通勤路線從未騎乘至北新路云云。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為,於逕行舉發之際,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對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之定有明文,是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車輛所有人,欲為免責者,應係於應到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檢附相關證據等,足以排除原逕行受舉發人推定過失之際,處罰機關始得就另行陳報之「應歸責人」為舉發。
㈡復前開機車登記車主係「洪永裕」、並非受處分人乙節,有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亦非得以車輛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推定。
㈢細觀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98年1月1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雖於駕駛人姓名、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等欄項載明受處分人資料,惟申訴補充摘要欄載明全文係:「由於車主是我兒子所屬但都是本人所使用,貴警所所舉發時間本人還在公司上班,且上下班時間也都在走和平東路→軍功路,來回(本人在臺北農業公司上班),且當天在準備,臺北市政府舉辦的聯合行銷展示會,附上(北市新聞稿)上班刷卡表、公務車行車記錄表」,是以該申訴全文同一意旨係「本件受處分人甲○○並非實際該時使用車輛之人」,並以所附可資為佐之資料「上班刷卡表、公務車行車紀錄表、北市新聞稿」等,均僅亦表明「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時間係於他處上班、並未騎乘前開違規機車」等情,是由該申訴書所載內容,並非表明「受處分人係實際之應歸責人」、亦未提出相關可資認定推翻原車輛所有人之過失證據資料,故前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非就「應歸責之人」為陳明至顯,應認定原受舉發人即原車輛所有人並未陳明「應歸責人」,揆之前揭說明,以前開陳述書所載原處分機關顯不得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就陳述書中所載之「駕駛人」資料為歸責。
三、故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並非得逕行推定過失之車輛所有人、亦無人陳明受處分人為應歸責之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裁決對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辯解雖不可採,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至本件車號000-000號車輛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否仍應就原受舉發之車輛所有人為裁決,為原處分機關之職權,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