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以丈夫於民國95年5月13日、95年5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之支票,作為被告承攬修理房屋工程之定金,詎被告提示兌領後,未依約施工。㈡被告又於95年7月1日、95年7月7日向伊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為4萬元、8萬4千元之本票2紙,作為借款憑證。㈢被告又以伊所介紹之工程業主未給付定金之理由,於96年6月3日、96年6月8日向伊借款各4萬元。惟被告迄未償還借款20萬4千元,且未返還未施工之定金35萬元。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千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
三、按解除契約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承攬定金支票,且已兌領,惟未依約施工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收據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24、25頁),堪信為真正。雖原告陳稱其受有35萬元之損失,惟核其真意,乃被告未依約施作,不再請求被告施工,請求如數返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如附表㈡編號①②所示之利息(即被告受領票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日、95年7月7日向伊借款4萬元、8萬4千元,嗣於96年6月3日、96年6月8日借款各4萬元,迄未返還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本票、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6、27頁),亦堪信為真正。依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4千元,及如附表㈡編號③至⑥所示之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前開准許部分之遲延利息,既未經原告為兩造定有清償期之舉證,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萬4千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㈠:
┌──────────┬─────┬──────────────┐│計息本金(新臺幣)│發票日╱│利息│││借款日├───────┬──────┤│││計息期間│利率(年息)│├──────────┼─────┼───────┼──────┤│①15萬元│95.5.13│自95.5.14起至│5%││(支票:FM0000000)││清償日止││├──────────┼─────┼───────┼──────┤│②20萬元│95.5.21│自95.5.22起至│5%││(支票:FM0000000)││清償日止││├──────────┼─────┼───────┼──────┤│③4萬元│95.7.1│自95.7.2起至清│5%││(本票:TH0000000)││償日止││├──────────┼─────┼───────┼──────┤│④8萬4千元│95.7.7│自95.7.8起至清│5%││(本票:TH0000000)││償日止││├──────────┼─────┼───────┼──────┤│⑤4萬元│96.6.3│自96.6.4起至清│5%││(工程估價單)││償日止││├──────────┼─────┼───────┼──────┤│⑥4萬元│96.6.8│自96.6.9起至清│5%││(工程收據)││償日止││└──────────┴─────┴───────┴──────┘附表㈡:
┌──────────┬─────┬──────────────┐│計息本金(新臺幣)│發票日╱│利息│││提示日├───────┬──────┤│││計息期間│利率(年息)│├──────────┼─────┼───────┼──────┤│①15萬元│95.5.13│自95.5.15起至│5%││(支票:FM0000000)│95.5.15│清償日止││├──────────┼─────┼───────┼──────┤│②20萬元│95.5.21│自95.5.22起至│5%││(支票:FM0000000)│95.5.22│清償日止││├──────────┼─────┼───────┼──────┤│③4萬元│95.7.1│自98.4.21起至│5%││(本票:TH0000000)││清償日止││├──────────┼─────┼───────┼──────┤│④8萬4千元│95.7.7│自98.4.21起至│5%││(本票:TH0000000)││清償日止││├──────────┼─────┼───────┼──────┤│⑤4萬元│96.6.3│自98.4.21起至│5%││(工程估價單)││清償日止││├──────────┼─────┼───────┼──────┤│⑥4萬元│96.6.8│自98.4.21起至│5%││(工程收據)││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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