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三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230,000元,而上訴人為擔保貨款之給付,開立面額共計為230,000元之本票若干張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雖已陸續償還被上訴人100,000元,並取回其中3張本票,然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貨款時,卻未將部分本票返還上訴人,並於民國(下同)96年05月間持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4年05月15日、面額共計為220,000元之本票共1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5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竟未將上開100,000元扣除,仍以上開裁定所示票面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於此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院96年度票字第553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3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審因未查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之出貨證明及
發票憑證,致採信被上訴人所為貨款實為30幾萬元之謊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屬違法。
㈢上訴人雖找不到已償還100,000元之證據,但上訴人確已部
分清償100,00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實為120,000元。
㈣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本票總共14張,總金額應為28
0,000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300,000元,並不相符;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太高。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乃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執有該本票並無不當、
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票據屆期後提示,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㈡如上訴人有妨礙或其他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或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所積欠之貨款連同利息共約300,000元,而每20,000
元開一張本票,倘若上訴人有清償貨款,被上訴人一定會將本票返還上訴人,惟迄目前為止,上訴人仍有220,000元尚未清償。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
發面額共計為220,000元之系爭本票十一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553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電材料,上訴人為支付貨款,乃簽發系爭十一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其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100,000元貨款,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告就其主張已為部分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清償部分貨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之該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原審以此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施坤樹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