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丙○○
23號聲請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 律師相對人甲○○相對人子○○相對人丑○○相對人卯○○相對人寅○○相對人癸○○相對人庚○○相對人辛○○相對人丁○○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辰○○相對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兩造各該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經本院審查前開事件卷宗,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而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聲請人二人各預納二分之一││││。│├──────┼───────┼────────────┤│第一審複丈費│12,300元│聲請人二人各支出二分之一││││。│├──────┼───────┼────────────┤│共計│23,200元││└──────┴───────┴────────────┘
附表二:(下列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相對人應負擔│對聲請人丙○○應負擔│對聲請人乙○○應負擔││姓名│訴訟費用之比例│之金額(新台幣)│之金額(新台幣)│├────┼────────┼───────────┼───────────┤│甲○○│165分之40│2,812元│2,812元│├────┼────────┼───────────┼───────────┤│子○○│77分之1│151元│151元│├────┼────────┼───────────┼───────────┤│丑○○│77分之1│151元│151元│├────┼────────┼───────────┼───────────┤│卯○○│77分之1│151元│151元│├────┼────────┼───────────┼───────────┤│寅○○│77分之1│151元│151元│├────┼────────┼───────────┼───────────┤│癸○○│77分之1│151元│151元│├────┼────────┼───────────┼───────────┤│庚○○│154分之1│76元│76元│├────┼────────┼───────────┼───────────┤│辛○○│154分之1│76元│76元│├────┼────────┼───────────┼───────────┤│丁○○│385分之1│30元│30元│├────┼────────┼───────────┼───────────┤│己○○│385分之1│30元│30元│├────┼────────┼───────────┼───────────┤│戊○○│385分之1│30元│30元│├────┼────────┼───────────┼───────────┤│辰○○│385分之1│30元│30元│├────┼────────┼───────────┼───────────┤│壬○○│385分之1│30元│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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