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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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受強制戒治,民國(下同)90年11月12日停止執行
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91年3月間至同年5月15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11月,92年9月19日假釋出監,92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6、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6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某處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6年9月19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與永豐巷口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潘俊昇 ,停於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竟加速逃逸,經警追獲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驗尿先後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0年11月12日停止執行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1年3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91年3月間至同年5月15日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院91年度訴字第
555號判決)、於94年6、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9月19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於上述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9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數年來毒品紀錄
不斷,又被告自述因為吸毒過量,精神恍惚發生車禍,導致精神疾病症狀,自97年2月22日住院治療中(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另自述僅國中畢業,父親重病等情狀,被告既然家境不佳,又不肯好好上進負擔家庭責任,未曾決心戒毒,實應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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