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林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林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46號被告 楊林宗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8之26號底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林宗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0年8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51號輕型機車,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街38之2號前時,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楊林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