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葉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葉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3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時速限制,超速行駛,造成告訴人 王維端 受有傷害,惟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擔服替代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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