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天麟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一萬元,未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乃裁定將其再審之訴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其抗告洵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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