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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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綽號「 張董 」之 張萬發 告以其香港友人 郭水明 (另由檢察官簽結)有海洛因,可代為介紹買賣。被告認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廿四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往樹林方向之浮州橋頭之加油站,及同縣中和市○○○路等處,連續六次,向張萬發販入海洛因共七塊,每塊重九‧三兩。計八十三年五月廿四日販入一塊,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同年六月六日分兩次各販入一塊,各四十四萬元;六月九日販入兩塊八十八萬元;六月十四日、十五日各販入一塊,各四十四萬元(張萬發業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並分別在台北市○○路、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同縣市○○路○路口住處附近等地,先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約二十四、五次,總共得款一百五十萬元。 嗣經警 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販毒所剩之海洛因三‧二五公克(送驗後淨重)及供販毒所用之帳簿一本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往樹林方向浮州橋頭之加油站,及同縣中和市○○○路二地前後六次向張萬發購買「安非他命」,並在台北市○○路、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同縣市○○路○路口住處附近三處,先後賣出二十四、五次,得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號卷第三十五、三十六、四十
九、五十頁)。係 陳述渠 向張萬發購買安非他命,及先後二十四、五次販賣安非他命共得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並未承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且未供認該一百五十萬元為販毒所得。而被告又確有另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乃原審竟執此認定被告上開供詞「所稱買入、賣出之地點及賣出之次數、所得金額,顯係指被告甲○○向張萬發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及賣出海洛因之地點、賣出次數、所得金額而言,應可確定。」等語,並以該一百五十萬元為販毒所得,宣告諭知沒收。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之違誤。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被告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一併發回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特別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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