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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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上訴人乙○○
蔡豐錦 蔡明君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李榮
李朱變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已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蔡豐錦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十一元、蔡明君五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丙○○一百十九萬八千七百元、李榮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李朱變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此部分,上訴人即非受有不利益之判決,其猶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