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何致愈 證詞為據,採認當時該取締員警何致愈所稱其執行取締位置位於T字路口由北往南約25~30公尺等語。然實則為70~80公尺處,且因是大彎路之故,這40~50公尺的差距,就是取締員警能否在燈號切換之第一時間,判斷抗告人違規之依據。經抗告人實地以距其所稱之違規位置30~80公尺所照照片來判斷,距30公尺處確還可清楚看到標線,但因該處是大彎路之故,執勤時即有安全顧慮;至距50公尺處,已被樹幹及路邊招牌遮住標線;距離70公尺處(此方實為員警執行取締位置)亦同已被樹幹及路邊招牌遮住,與何致愈警員所稱之25~30公尺執行取締位置不符。又依何致愈警員所證述,伊看見南寧路由西往東機車已移動,而認定抗告人闖紅燈。但經實地南寧路
430號處於同時段(下午2:30~3:00)錄影照相之結果,該處由西往東的汽機車闖紅燈不在少數,且佔(10件/15件)6成之多。故僅由南寧路由西往東機車已移動之情形,即認定抗告人闖紅燈,亦有欠客觀。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並提出自行擷取拍攝之照片及錄存之光碟1片為據。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1條規定甚明。又行車管制號誌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控制方法。並由控制器之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連鎖或路網連鎖等不同範圍之交通控制;定時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上開號誌設置規則第215條、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行車號誌之設置及運轉,均已依該規定充分考量各種路形狀況、當地環境、交通流量、時間控制等因素,妥適設於適當位置以引導來往之車輛,俾便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者,均能清楚辨認。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6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南寧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何致愈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製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並於98年12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6頁)。抗告人仍執前揭於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提起抗告,惟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
1款、第3款分別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而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98年12月24日以內警交字第0980017642號函覆原審所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5-48頁)以觀,該台一線屏光路段由北往南而與南寧路交岔路口之路段,雖為一大弧度之轉彎路形,然再往南延伸即沿屏光路後,則為一寬敞之直線道路,且依該照片所示,不論係距離該路口為75公尺、100公尺或150公尺,均無抗告人所稱之樹幹、招牌等遮蔽物遮攔該號誌,而概能清晰明確直視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所變換之燈號(見原審卷第46-47頁)。足見當時該號誌之設置,已依該規定充分考量其路形狀況,分設於該交岔路口之兩側,且參以該處所設置交通號誌之高度,及該處路口係寬敞且無任何遮蔽物致遮攔舉發員警之視線,縱該路段係一有弧度之彎路,然依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不論其距該路口係20-30公尺甚或70-150公尺,均仍得明確清晰觀察燈號變化及路經車輛是否遵行燈號之情形;況當時員警既在執行路檢勤務,又係訓練有素之專業員警,其對路過之車輛自當謹慎、細心,並能機動移位得以全神貫注加以檢視、觀察、核對,以落實路檢勤務,舉發違規。而當時又係下午3時許,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衡情員警自無誤判之餘地。再者,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而該員警何致愈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時,既已簽具證人結文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自無甘冒偽證罪而任意虛妄偽稱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稱各詞,均無可置採。
五、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而認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採證論述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9月6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南寧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依法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案發當時,伊沿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光路、南寧路口時看見綠燈轉黃燈,就快速通過路口,然通過路口後卻遭警員取締闖紅燈。屏光路與南寧路口是一個大轉彎的T字路口,從警員執行取締時所站的位置,根本無法確認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的車輛是否違規闖紅燈,也無法判定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的號誌是否正常運作。而取締伊的警員於案發當時表示,取締伊的依據僅是因為由西往東即往內埔方向的機車已在行駛中,即認定伊闖紅燈,並沒有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但實情為該機車闖紅燈,而非伊闖紅燈。⑵案發當時,伊通過路口是依速限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黃燈閃燈時間為5秒,換算依黃燈時間所行駛之距離應為83.3公尺至
97.2公尺間,與伊當天從該T字路口行駛至警員執行取締處之距離相符,足認伊確係於綠燈轉黃燈時通過路口,且當時伊車上還有3名親友可為證。⑶本件舉發警員並未在明顯處執行取締,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者如未通過上開T字路口,即無法看見有警員取締。⑷伊於遭取締當時,請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上註明「綠燈轉黃燈」未果,因而未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警員只願意在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收執聯上加註「黃轉紅燈」,且未將該警員收執聯交予伊簽收。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可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南寧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警員何致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屏光路、南寧路口定點取締違規,伊站在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從伊站的地方雖看不到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的號誌,但看的到屏光路由南往北的號誌,這2個號誌是由同一個號誌箱操控的,號誌顯示狀態會一樣,紅燈應該是會同時亮起,差別只在屏光路由北往南的號誌在紅燈亮起時會同時有一個指示左轉進入內埔市區的綠色箭頭燈號亮起。案發當時,伊確實看到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紅燈亮起後,與異議人不同行向亦即原本在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的2部機車很快地通過路口往內埔方向去(指行駛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後,才看到異議人通過路口,伊才攔停異議人並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21號卷第27至31頁),證人何致愈並當庭手繪現場號誌、其當日取締地點、異議人之行向、往內埔方向之2部機車行向等相對位置圖
1紙附卷(見同上卷第38頁)。另證人何致愈於案發當時執行取締之位置距本件案發T字路口約25至30公尺,由其站立處可清楚看見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口之白色實線停止線乙節,有證人何致愈上開手繪位置圖、職務報告、其於98年12月24日返回現場所拍攝照片4張、內埔分局98年12月24日內警交字第0980017642號函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8至43、45至48頁),堪認證人何致愈當時值勤時所站立之位置,固無法看見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但可清楚看見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口停止線以及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無訛。再參以屏光路與南寧路口為二時相運作,於每日上午6時至夜間11時維持三色即紅、黃、綠運作,案發當日並無故障通報紀錄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
1月11日屏警交字第0990001516號函及所附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1紙可憑(見同上卷第49至50頁),足認屏光路由北往南、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採相同之運作模式,且於案發當時均為正常運作之狀態,核與證人何致愈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準此,異議人既在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紅燈亮起,亦即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號誌紅燈亦同時亮起,且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內機車已啟動往內埔方向行進之後,始通過屏光路、南寧路口之停止線,繼續往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屬闖越紅燈無疑。異議人辯稱:從本件舉發警員取締位置,無法確認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的車輛是否違規闖紅燈,也無法判定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的號誌是否正常運作,本件實為南寧路之機車闖紅燈云云,尚難採信。
(二)證人何致愈於案發當天執行取締之地點,距屏光路、南寧路口約僅有25至30公尺,且可看見該T字路口之白色實線停止線乙節,業如前述,是異議人辯稱:以其當時時速70公里之速度、案發路口黃燈時間為5秒換算,其依黃燈時間行駛之距離應為83.3公尺至97.2公尺,符合自該T字路口行駛至警員執行取締處之距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鍾熾玟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後座,異議人是綠燈轉黃燈當下就快速通過,伊還提醒異議人要小心注意,伊在車輛行進間會很專心幫異議人看路況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3頁),惟其證稱當時坐在該車後座,以一般自小客車之設計,在車輛靠近交岔路口時,後座乘客實不易看見路口之號誌,況異議人當時所駕車輛中,乘客除後座之證人鍾熾玟外,尚有證人鍾熾玟之父親、弟弟及2名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一年級之子女,且該2名小孩於案發當時均清醒,並未處於睡眠狀態等情,業據證人鍾熾玟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32至33頁),則證人鍾熾玟是否能在異議人駕車全程協助異議人專心注意路況及路口號誌之變化,而不為同車親屬、小孩之交談、舉動所分心,亦有可疑。參以證人鍾熾玟前開有關異議人係在屏光路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時通過該T字路口之陳述,明顯與前述證人何致愈證述內容有異,而證人何致愈僅適於上開時間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綜觀全卷,亦無何證據顯示其與異議人間原就相識或有何怨隙,是應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必要,其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且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何致愈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足認證人何致愈上開證述較堪採信。
(三)至異議人前開所舉本件取締警員未在明顯處值勤;其遭取締當時,請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上加註未果,亦未取得舉發通知單之警員收執聯等情,縱均屬實,亦不影響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