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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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上訴人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按原審判決乃多直接援引本件另案刑事第一、二審之判決理由,而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可採,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高達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云云。惟查:因刑事第二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甚多,上訴人業已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是以刑事案件既未判決確定,原審判決逕援用與事實不符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內容,即有未洽。
(二)本案起緣乃係民國97年2月間,被上訴人之母聽到鄰居稱:「女兒在上訴人家待了數小時,這樣有沒有被性侵之問題?」,故而懷疑被上訴人是否有遭上訴人性侵之可能,而經其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似說沒有,但在其母嚴厲質問下改稱有、稱下體有流血,但此時被上訴人之母立即當場查看被上訴人下體傷勢(是否有流血?),惟查看後發現沒傷勢,認為被上訴人年紀小話語不準確,並無可信,故當時未追究上訴人。由此可證,事實上確無本件所謂性侵被上訴人之情事,蓋若上訴人確有性侵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母早已知悉,豈可能會遲延達13個月後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追究驗傷?此顯與一般性侵案件之常情有違,足證本案確非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述之事實,原審法院未查,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之空口指述,即認定上訴人涉犯如此重罪,實令上訴人甘難折服。
(三)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分別於菜園及被上訴人家中對被上訴人為侵害之行為云云,惟查:
上訴人因年紀已大,罹有心臟及高血壓等疾病,上訴人並曾有在外昏倒之情形,又上訴人一直均與其妻乙○○兩人共同居住生活,而其妻乙○○亦有重聽及身體多處病痛等毛病,因此,上訴人與其妻兩人,不論係出外至菜園種菜、出外撿拾垃圾進行資源回收,或係前往親戚家中喝茶或聊天,均是同進同出,形影不離,互相照顧,此業經證人乙○○於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再者,證人乙○○亦同時證稱述關於原審判決所列之時間點,縱上訴人曾前往菜園工作或被上訴人家中喝茶聊天,亦均由證人陪伴前往,而無上訴人自行攜同被上訴人前往,甚至於加以侵害之情事。是以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實屬無據。
(四)另就本案之其他相關疑義,亦臚列如后,足證本案確有相當多之疑義,可認上訴人實無原審判決所認之犯行:
1.關於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之不明確:⑴被上訴人之姐於98年3月10日警詢時略稱:「父母離婚
後(97年10月)前後我有問過被害人各一次,問她何時被摸,她說好久了,但是是去年的事情。」等語,若果如起訴書所述被上訴人在97年10月也有被性侵,則被上訴人之姐於當時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會回答:(已性侵)好久了,是以性侵時間實有不明確之情事,法院竟未予詳查。
⑵本案所指之犯罪行為究竟有幾次?而在哪一個犯罪地點
(是被上訴人住處客廳或菜園)?上訴人當次又有何種之猥褻或性侵之犯罪行為?除起訴書不夠明確外,法院亦未詳予調查確認。
⑶被上訴人之母於98年11月3日警詢時稱:上訴人於97年2
月在「上訴人家」從事性侵,並造成被上訴人下體流血,故犯罪地點又有不同之說法,致犯罪地點更模糊、不明。
⑷綜上,本案全無直接之人證物證,僅有被上訴人1人之
說詞,且起訴書對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均是概略之空白事實,上訴人實無從防禦,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有侵害被害人之犯行,實屬無據。
2.被上訴人之母於98年11月3日警詢時曾稱「我有告訴朋友甲○○,甲○○跟我說要保護小孩子」,被上訴人之母既稱會保護被上訴人,並告訴被上訴人不能跟 阿伯 出去,不要讓阿伯摸,為何在那次之後到當年10月份,被上訴人竟又多次在菜園、客廳,幾乎每次見面,仍繼續被阿伯性侵?且依被上訴人之母之證詞,被上訴人僅告知其母1次,若被上訴人真有多次被性侵豈會僅告知其母1次?凡此均嚴重違反常理。
3.被上訴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曾分別於98年3月10日(以下稱:第1次訊問)、98年11月3日(以下稱:第2次訊問)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惟其2次訊問內容有諸多矛盾之處,分述如下:
⑴性侵地點之供述矛盾:
被上訴人在第1次訊問時稱性侵地點是「被上訴人住處客廳」,第2次訊問時則又增加「菜園」。
⑵犯罪行為之供述矛盾:
被上訴人第1次訊問時稱:「(阿伯)不會摸我胸部)」,惟於第2次訊問時卻稱:「有時候隔著衣服摸胸部」;又被上訴人於第1次訊問時稱:僅「用手摸」;第2次訊問時則改稱:「阿伯每次都會脫褲子、用重要部位弄我的重要部位、有看到阿伯重要部位軟軟的、硬硬的、阿伯重要部位會流出黃色帶一點白白的東西」;被上訴人第1次訊問時稱:「不會痛、沒有受傷」,第2次訊問時則改稱「會痛、有受傷」,前後矛盾。
⑶就常理而言,被上訴人年紀尚小為何會說出「重要部位
」這種她難以理解之用語,難道沒有大人在旁引導?再者,被上訴人第2次訊問時所記起之事為何竟能比第1次訊問時更多、更清楚,且犯罪情節更誇張,變成每次都性侵,這難道沒有大人引導?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前後2次證詞內容互為矛盾,弔詭的是,被上訴人既稱犯罪地點在被上訴人家中客廳,被上訴人之父在廚房煮菜,僅隔一道牆,上訴人當時有可能脫褲猥褻被上訴人而不擔心被被上訴人之父發現嗎?是被上訴人之證述,顯有違常理,被上訴人之證述,實無足採。
(五)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法行為,惟上訴人年事已高,早已無法工作,且身染重病,目前上訴人夫婦兩人僅靠拾荒及自己耕作少量蔬菜,以維持最基本之生計,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以維上訴人之基本生活。
(六)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外,另補稱:證人乙○○到庭證稱:上訴人不曾單獨1人去菜園係不實在,蓋被上訴人之父常常看到被上訴人1個人在菜園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伯父,其見被上訴人懵懂無知、不諳世事,竟先於97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某日下午不詳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至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附近之菜園,並以隨手拾得之不詳物品鋪妥於菜園內空地,而令被上訴人仰躺其上,上訴人則脫去被上訴人及其自身之褲子,以手撫摸被上訴人之性器官,並以其性器官碰觸被上訴人之性器官,以此方法猥褻被上訴人;復於97年1月間至同年10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之客廳,趁被上訴人父親在廚房煮飯,僅有其等2人獨處之際,上訴人動手脫去被上訴人之褲子,並以手撫摸被上訴人性器官,猥褻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深感不舒服並受辱,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因年紀大,罹有心臟及高血壓等疾病,並曾有在外昏倒之情形,故不論係出外至菜園種菜或出外撿拾垃圾進行資源回收,均會與妻子同進同出;又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2次證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前後矛盾,與常理有違;另上訴人年事已高,僅靠上訴人夫婦兩人拾荒及自己耕作少量蔬菜維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前述時、地以手撫摸被上訴人之性器官,而為猥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茲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今年(98年)念國小2年級,之前跟爸爸一起住,媽媽在97年10月以後就沒有一起住,最大的大伯(即上訴人)住我們家對面,平常會到我們家看電視,最大的阿伯會摸我,阿伯摸我時,有時候坐著、有時候站著、有時坐在阿伯的腿上,阿伯會用手伸到我的褲子內摸我,還會捏我大腿,不會摸我的胸部,阿伯摸時會脫我的褲子,也會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阿伯摸我時爸爸在廚房很忙,跟阿伯兩人在客廳時阿伯會摸我,阿伯摸我幾次算不出來,很多次,不是常常,只要跟阿伯單獨相處時阿伯就會摸我,媽媽搬走前有過,媽媽搬走後(即97年10月)就沒有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08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
2.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喜歡最大的阿伯,阿伯會用手或用他尿尿的地方摸我尿尿的地方,有時候會隔著衣服摸我胸部,阿伯都在種菜的菜園或在家裡客廳,趁爸爸在廚房煮菜時摸我,阿伯用他重要部位弄我重要部位時,有脫他的褲子,也有脫我的褲子,有看過阿伯的重要部位,阿伯用手摸我時,會把我褲子脫掉,在客廳阿伯摸時,兩個人都站著,如果在菜園,兩個人都躺下,是在阿伯的菜園,阿伯是在下午的時候帶我去菜園,阿伯的重要部位,有時後軟軟的,有時候硬硬的,阿伯的重要部位有時候會流出黃色帶一點白白的東西,只有在菜園時看過阿伯流出白白的東西,阿伯還沒摸我時就有白白的東西,如果有流出白白的東西,阿伯會先拿衛生紙擦掉再摸我,阿伯摸我尿尿的地方有時候會痛,阿伯摸我時,我念國小1年級(即97年間),阿伯摸時,在家裡常常都站著,在菜園就會躺著,阿伯在家裡摸我時,都會聽聲音,如果爸爸要出來就不會摸,除了阿伯以外,沒有人摸我尿尿的地方,阿伯摸我那段時間,看到阿伯不會害怕,但就是不喜歡阿伯,阿伯摸我時,只有有時候會痛,阿伯摸我時尿尿的地方有一點點流血,好幾次流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6頁、第48頁)。
3.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大伯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最先告訴媽媽,是在跟媽媽出去買東西的時候跟媽媽說,有跟媽媽講說尿尿的地方會痛,尿尿的地方沒有流血,媽媽叫我不要跟大伯出去,不要給大伯摸,因為大的阿伯摸我,所以我很討厭大的阿伯,記得有一次在家裡,爸爸在廚房煮菜,阿伯有摸我,我忘記那一次阿伯有沒有脫褲子,我被摸時沒有哭或叫,有看過阿伯尿尿的地方,記得阿伯很多次騎機車載我去菜園摸我,我與阿伯去菜園時,兩人都有躺下,兩個人都有脫褲子,不是躺在泥土地上,是阿伯隨便找一個東西鋪在地上,差不多是下午的時候,沒有被人看過,阿伯摸我好幾次,好幾次在菜園,第一次就是在菜園,媽媽沒有教過我到法院來要怎麼說。大伯在客廳摸過我幾次,我不記得了,但阿伯有在客廳摸過我,我只記得阿伯有在客廳摸我,可是我忘記有幾次,在客廳那次阿伯摸我尿尿的地方,現在回想起來,我忘記阿伯當時摸我尿尿的地方會不會痛,阿伯在客廳摸我那一次,爸爸是在廚房煮菜,但當時不敢跟爸爸講,因為怕阿伯,怕爸爸跟阿伯罵我,在菜園阿伯摸我時,下面躺的是我,上面是阿伯,阿伯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阿伯也有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阿伯沒有伸到尿尿的裡面去,忘記阿伯的手有沒有摸我的胸部,發生這些事之後我有告訴媽媽,我也認識甲○○,我是同時告訴她們的,在OK便利商店外面跟她們說的。學校有教『重要部位』這個詞,『重要部位』就是指尿尿的地方,在菜園的時候,我想不起來阿伯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是輕輕碰一碰,還是阿伯想要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我尿尿的洞裡面去,阿伯還沒有碰我摸我之前,我尿尿的地方沒有受傷流血過,今天講說尿尿的地方沒有流血的記憶比較對。」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卷第37頁至第41頁背面)。
(二)觀諸被上訴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家客廳及菜園猥褻之過程及方式等情節,被上訴人雖未能明確指出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確切時間,且對於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地點、行為等,前後證述雖有不同,惟其對於遭上訴人性侵害乙節之證述則大致相符。然衡以被上訴人被害時至其在做證時,僅為7、8歲之幼童,其對事理之認知乃至於兩性間性知識之瞭解必當有限,其竟能陳述男性性器官之生理結構特徵(見98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第44頁),且能確實記憶上訴人在伊家中客廳猥褻時其父親在廚房煮飯等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刑事卷第39頁背面),並能就上訴人在菜園猥褻過程之細節具體指述(見98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刑事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倘被上訴人若非親身經驗且被害經歷深刻,實難迭於檢察官偵訊及距事發後年餘之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遭上訴人猥褻之情節清楚描述,故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信。另比較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上訴人在伊家中客廳及菜園猥褻之情節,其在家中客廳遭上訴人猥褻時,上訴人僅以手撫摸其性器官,且被上訴人父親同在家中,被上訴人並證稱上訴人會聽聲音,如果被上訴人父親要出來,上訴人就不會摸她(見98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第45頁),而其在菜園遭被告猥褻時,上訴人有在地上鋪東西令被上訴人躺下,以被上訴人在下、上訴人在上之方式,除以手撫摸被上訴人性器官外,並有以其性器官觸碰被上訴人之性器官,則以被上訴人被害之兩地客觀環境及情節觀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家中客廳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時,時間緊促,亦有旁人在場,而得隨時入內,上訴人僅以手撫摸被上訴人性器官,而上訴人在菜園內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時,時間從容,並無旁人在場之壓力,且上訴人亦有以其性器官觸碰被上訴人性器官,故被上訴人證稱只有在上訴人於菜園內對其為猥褻行為時看過上訴人之性器官分泌白色液體(即精液)(見98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第44頁),惟被上訴人證述上訴人於客廳內對其為猥褻行為,並未描述上訴人之性器官有分泌何液體,足見被上訴人之證詞,尚符常理。是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之前開證述,以其年幼智慮淺薄且無性知識與經驗,竟能為如此詳盡且符常情之證述,當是以其親身經歷所為記憶之陳述,而非憑空捏編誣陷上訴人之詞,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年幼,其對時間觀念之理解及記憶敘述之邏輯能力,當無法與成年人相比,且其遭家中長輩侵害,精神必屬恐慌,是其對於究竟係發生於何詳細日期、詳細時間,未能為精確之記憶與陳述,亦符常情,但其已能明確指述被害時間為其念國小1年級且為被害人之母離家之前(即97年間至97年10月之前,見98年度他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11頁、98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第44頁),且就被害地點及被害方式均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未能明確指出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確切時間,及其對於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地點、行為等,前後證述有不同之處,即指摘被上訴人所為之證述不實。
(三)另參之被上訴人之母於97年10月間即因與被上訴人之父離婚而未再與被上訴人同住,且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後亦已由社福單位安排寄養家庭,業據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第42頁);且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作證時,業經檢察官行證人間隔離訊問,而使同次庭期出庭作證之甲○○及被上訴人之母暫先離庭,僅留社工人員 徐小玲 陪同被上訴人進行偵訊(見98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第42頁),其於99年2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作證時,亦僅有社工人員徐小玲陪同到庭作證,是以被上訴人之母於案發後自無可能密集接觸被上訴人而影響被上訴人多次出庭作證之證詞,而被上訴人在上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皆能獨自就遭上訴人猥褻之被害經過前後具體指述,是被上訴人之前開證述應無受大人引導而故為不實指述之情形。
(四)被上訴人之母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當初有跟伊說「阿伯摸我下面底下,好痛,還有流血,我不敢跟爸爸說」,被上訴人跟伊說這件事情是去找鄰居當天的事情,當時伊已跟其先生離婚,當時是過年後、2月中旬的時候,伊是在97年10月離婚,隔年2月被上訴人就出問題,被上訴人跟伊提這件事時,伊已經離婚了;另於97年6、7月間在離婚前伊曾聽甲○○說過其曾看到上訴人摸被上訴人大腿,甲○○看不慣跟伊說,伊也有跟其先生提過此事,但伊先生說不會怎樣;到隔年2月時,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說上訴人摸他下面,伊不知道要怎麼辦,伊沒有查看被上訴人的傷勢,跟伊前夫講,伊前夫不在乎,伊就打電話給社工、報家暴中心,之後警察來詢問,伊有告訴警察此事,亦有跟社工徐小玲說,也有帶被上訴人去驗傷,被上訴人跟伊說的時候還有做動作,是做摸很底下的地方還有摸胸部的動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本院刑事卷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7年6、7月時,我、A女、A女之母三人騎乘機車去夜市,被告也騎機車,被告從我們對向經過時,因為當時車速很慢,我有瞄到被告摸A女的大腿,後來我有問A女,A女說被告在菜園會摸她,我就跟A女之母說,A女之母有在麵店詢問A女,但當時因為麵店人很多,A女不敢說,是用點頭的方式,我之前問A女時,A女有提到菜園,但我沒有繼續追問,只跟A女說不要再跟被告出去,也不要給被告摸,並把此事跟A女之母說,我是在A女之母要跟她前夫離婚時,當時雙方家屬都有在場,我有提到被告摸
A女大腿的事情,但我當時沒有提到生殖器,被告叫我不要亂講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上訴人之母在離婚之前(即97年10月之前),雖曾聽聞證人甲○○告知上訴人有摸被上訴人大腿乙情,惟經被上訴人之母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之父後未獲理睬,直至被上訴人之母離婚離家後,在98年2月,經被上訴人告知被害經過後,被上訴人之母即刻通報家暴中心之社工人員,始因社工人員之介入及偵查機關之偵查,而查悉被上訴人之被害經過,此亦有98年2月26日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98年3月2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等附於偵查內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9頁,診斷書見98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證物彌封袋)。是被上訴人之母並無上訴人所被上訴人之母於知悉被上訴人被害1年多之後始提出刑事告訴而與常情有違一事。
(五)又上訴人前開2次性侵害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各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前開判決2份在卷可參。
(六)證人乙○○雖於99年11月29日到庭證稱:上訴人因患有心臟疾病,因此不管是去菜園或外出,一定是2人一起出門,並未有上訴人1人單獨去菜園或去被上訴人家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乙○○於99年3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作證完畢後,隨即經蒞庭檢察官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當庭自承:「(檢察官問:有無自己出門過?)被告答:有時候出門回收時我太太沒有跟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8頁背頁、第69頁),足見上訴人平日有在沒有妻子陪同下單獨外出之情形,並有與被上訴人單獨相處之機會。從而,證人乙○○之證詞應係事後圖迴護其夫即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為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5月9日、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本件於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原審後,即成為一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各卷宗後,參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證人甲○○在偵查中、本院刑事庭之證詞及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證物後,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實為可採信乙節,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刑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原審判決逕援用該刑事判決內容,即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審於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後,審酌被上訴人為90年出生,於本件事發當時為小學生,其在幼年時遭受此戕害身心之行為,極易形成幼年陰影,影響日後人格發展,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事情發生已一年多,但被上訴人心理受有傷害,迄今尚未復原,仍需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常會做惡夢,睡覺時還會說「不要摸我、不要摸我」等情,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判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院認應屬允當,並無過高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請求酌予減少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張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2月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