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興
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吳 文揚 上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謝志賢
17之1號6樓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吳伯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87號、第21391號、第28952號、第3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共淨重肆佰捌拾捌點玖伍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玖顆,灰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丸錠拾貳顆,均沒收。
楊添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共淨重肆佰捌拾捌點玖伍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玖顆,灰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丸錠拾貳顆,均沒收。
李訓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共淨重肆佰捌拾捌點玖伍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玖顆,灰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丸錠拾貳顆,均沒收。
黃榮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共淨重肆佰捌拾捌點玖伍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玖顆,灰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丸錠拾貳顆,均沒收。
張雪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共淨重肆佰捌拾捌點玖伍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玖顆,灰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丸錠拾貳顆,均沒收。
謝志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共淨重肆佰捌拾捌點玖伍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玖顆,灰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丸錠拾貳顆,均沒收。
吳文揚 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志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李訓益曾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俟上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而前開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黃榮銘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後前開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謝志賢、 林義淵 (俟另行審結)及吳文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皆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非法持有。詎蔡志興、楊添進、謝志賢及林義淵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志興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林義淵假以導遊身分充當掩護,協助攜帶毒品出境者辦理護照,安排在日本食宿及毒品接洽及銷售事宜,另謝志賢、楊添進則居中聯繫並尋覓願攜帶毒品出境日本之人(俗稱「車手」),嗣楊添進向李訓益詢問願否一同運毒,李訓益遂萌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應允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復李訓益再轉向 吳文陽 詢問有無他人可一同運毒,並將吳文陽介紹給楊添進認識。適吳文陽友人黃榮銘表示經濟困窘亟需用錢,吳文陽乃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於民國99年7、8月間某日,駕車搭載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犯意之黃榮銘及其女友張雪君,至楊添進位在位在新北市石碇區隆勝八分寮53號住處,告以黃榮銘、張雪君同意擔任「車手」工作;楊添進旋於同年8月4日與蔡志興、謝志賢及林義淵相約在高雄市○○○路之摩斯漢堡店會面,議定由蔡志興備妥甲基安非他命,林義淵負責為擔任「車手」之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代辦護照,隨後蔡志興便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上述漢堡店,將重約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林義淵,並指示謝志賢於翌日與楊添進、李訓益一同駕車南下高雄至林義淵住處, 俟渠 等3人依計於同年月11日至林義淵位在高雄市○○街○○號住處,由謝志賢向林義淵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護照後,於汽車回程中,謝志賢即將前開毒品、護照交給楊添進帶回;楊添進並於同年月11日晚間,駕車搭載李訓益、黃榮銘及張雪君至其石碇住處過夜,復於翌日(12日)上午11時許起,將已分裝且由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為9顆甲基安非他命球,交由李訓益、黃榮銘及張雪君各自將其中3顆塞入肛門,以便運毒出境。惟林義淵、楊添進偕同李訓益、黃榮銘及張雪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櫃臺劃位,欲搭乘中華航空CI-104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時,旋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自李訓益體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球3顆(驗餘各淨重54.24026公克、52.26659公克、52.78713公克)、自黃榮銘體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球3顆(驗餘各淨重54.7616公克、55.45071公克、56.31779公克),及自張雪君體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球3顆(驗餘各淨重54.07732公克、54.92073公克、54.13193公克),合計甲基安非他命球9顆(驗餘共淨重488.95406公克),另在楊添進石碇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練習塞入肛門用不含毒品成分以灰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丸錠12顆,致運輸第二級毒品雖已起運而既遂,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部分則未能得逞。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謝志賢、吳文揚暨各該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87號偵查卷㈠第8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99年度偵字第2139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3頁,99年度偵字第2895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99年度偵字第30205號偵查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4頁至第166頁),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皆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等人暨各該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淵於警詢時、偵查中關於各該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0587號偵查卷㈠第188頁至第191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第150頁至第152頁,99年度偵字第2895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30205號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0頁),均不爭執渠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皆得為證據。
㈢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中央警察大學99年10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9008145號鑑定書(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0205號偵查卷㈡第47頁至第62頁),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等人暨各該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均無意見,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李訓益、黃榮銘及張雪君之護照
影本(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0587號偵查卷㈠第36頁至第42頁、第80頁、第88頁、第100頁、第120頁、第143頁、第152頁、第192頁至第194頁),另自被告李訓益、黃榮銘及張雪君體內取出,以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球各3顆,合計9顆(驗餘各淨重54.24026公克、52.26659公克、52.78713公克、54.7616公克、55.45071公克、56.31779公克、54.07732公克、54.92073公克、54.13193公克,共淨重488.95406公克),及在被告楊添進石碇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練習塞入肛門用不含毒品成分以灰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丸錠12顆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等人暨各該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可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謝志賢及吳文揚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87號偵查卷㈠第8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2頁至第
183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99年度偵字第2139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3頁,99年度偵字第2895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99年度偵字第30205號偵查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
155頁、第164頁至第16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卷㈠第48頁至第52頁、第181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復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87號偵查卷㈠第188頁至第191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同上偵查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第150頁至第152頁,99年度偵字第2895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30205號偵查卷㈠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0頁),且有本案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李訓益、黃榮銘及張雪君之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20587號偵查卷㈠第36頁至第42頁、第80頁、第88頁、第100頁、第120頁、第143頁、第152頁、第192頁至第194頁),另自被告李訓益、黃榮銘及張雪君體內取出,以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球各3顆,合計9顆(驗餘各淨重54.24026公克、52.26659公克、52.78713公克、54.7616公克、55.45071公克、56.31779公克、54.07732公克、54.92073公克、54.13193公克,共淨重488.9540
6公克),及在被告楊添進石碇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練習塞入肛門用不含毒品成分以灰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丸錠12顆等物扣案為證,堪以認定。且扣案以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檢體9球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以吹氣裝置、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各淨重(拆後檢體之總重量減去取樣之重量)
54.24026公克、52.26659公克、52.78713公克、54.7616公克、55.45071公克、56.31779公克、54.07732公克、54.92073公克、54.13193公克,共淨重488.95406公克乙節,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10月22日校鑑科字第09900814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0205號偵查卷㈡第47頁至第62頁),足徵被告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謝志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另被告吳文揚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罰部分: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皆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及非法持有;而本案被告蔡志興等人,先於9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將重約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同案被告林義淵,復經被告謝志賢、楊添進及李訓益於翌日(11日)至同案被告林義淵住處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再經被告楊添進予以分裝,交由被告李訓益、黃榮銘及張雪君各塞入已分裝且由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各3球,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中華航空櫃臺劃位,欲搭乘中華航空CI-104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時旋為警查獲,此際被告蔡志興等人運輸第二級毒品業已起運而實施運送行為,惟仍在我國境內尚未出境,合先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文揚就其所參與犯罪行為部分,祇將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犯意,願擔任「車手」工作之被告黃榮銘、張雪君介紹予被告楊添進,以供被告蔡志興、楊添進、謝志賢及李訓益等人遂行本案犯行提供助力乙節,業據被告吳文揚供承在卷,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榮銘於99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
伊前 於99年7月中旬因向友人 蔡晏丞 之「舅舅」表示缺錢,而經「舅舅」介紹認識綽號「大哥」之楊添進,並帶女友張雪君一同前往「大哥」位在石碇住處認識,表示要以塞肛門之方式私運物品至日本等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雪君於同日警詢時陳稱如是,復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添進於同年月20日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91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28952號偵查卷第21頁),且參被告張雪君所持行動電話輸入「蟑螂的舅舅」、「0000000000」(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該行動電話實際持用人即為被告吳文揚無誤,足見被告吳文揚所為僅祇於提供被告楊添進等人運毒之「車手」而已,並非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日本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亦無與渠等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自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要堪認定。是被告吳文揚因單就被告楊添進等人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日本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關於運毒細節均無參與之情,並無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所為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僅得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吳文揚與被告楊添進等人間,共犯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日本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故核被告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及謝志
賢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另被告吳文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及謝志賢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謝志賢與林義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另認被告吳文揚與渠等同為共同正犯乙節,因被告吳文揚所為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另起訴書所載 羅文賢 、 林進興 、 張玉燕 、 周雅惠 及 丁黃美琴 等人,均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另被告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及謝志賢以一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日本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而被告吳文揚以一幫助行為,併觸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及謝志賢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吳文揚則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論處。
㈣復被告蔡志興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
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李訓益曾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俟上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而前開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2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被告黃榮銘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3年間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後前開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是被告蔡志興、李訓益及黃榮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第被告吳文揚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謝志賢及吳文揚於本案偵查中及審判時俱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文揚部分先加後減之,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謝
志賢及吳文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被告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及謝志賢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日本,另被告吳文揚則為幫助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日本行為,非特危害人類身體健康,更嚴重侵害國際犯罪防制,且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488.95406公克,數量甚多,所幸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於私運出境前旋為警所查獲,並未造成國際安全之重大危害,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主導者為被告蔡志興、楊添進、謝志賢,而被告李訓益除擔任「車手」外並負責聯繫工作,另被告黃榮銘、張雪君祇為「車手」角色,被告吳文揚為幫助犯情事,及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自被告李訓益、黃榮銘及張雪君體內取出,以黃色膠帶綑
綁之橢圓塑膠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球各3顆,合計9顆(驗餘各淨重54.24026公克、52.26659公克、52.78713公克、54.7616公克、55.45071公克、56.31779公克、54.07732公克、54.92073公克、54.13193公克,共淨重488.9540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9顆,及在被告楊添進石碇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練習塞入肛門用不含毒品成分以灰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丸錠12顆,均為渠等被告所有,該黃色膠帶綑綁之橢圓塑膠包裝9顆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復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之分離秤重,核無不可離析關係,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及謝志賢項下,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另就被告李訓益、黃榮銘、張雪君犯罪所得各日幣9萬元聲請沒收乙節,經核此部分係渠等被告往返日本所花費之食宿等費用,僅屬渠等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核與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