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救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最近3年財產資料顯示,其每年雖有約30萬元之薪資所得及1,160,000元之股份投資,均均為其所經營之義信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及該公司之股份,此外,並無其他之收入。又依其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等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繳款金額所示,約負有180萬元之債務,則聲請人稱其現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補字第552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