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64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商業處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用之證據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之違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並表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法律上之陳述等,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違法;又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審判長於96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茲查該裁定已於96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於96年8月16日具狀補正,但其補正內容僅補正適格之被告,暨敘述其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飲料店業之經營許可云云,仍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應為之聲明(表明對行政機關之何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意旨)、訴訟之種類(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等)、法律上之陳述等,應視為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林佳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