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陳富榮於民國108年9月6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8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並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行○○○區○○街○段○○○號前時,因故撞擊適巧行經該處之行人謝00,致謝00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謝00之父 謝壹竹 告訴被告陳富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