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