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4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11月22日(2004)連民初字第1108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聲請人起訴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11月22日(2004)連民初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2008)連證內字第338、339、34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36141、036143、036145號證明各1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認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等情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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