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4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八德一路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直行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銷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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