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告永總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畢大彩 等間請求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刪除LINE群組中之照片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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