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被告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⑷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有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民國91年3月14日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無以章程特別規定之清算人,亦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影象檔,有被告公司卷節本在卷可佐;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因無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全體董事(共有3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僅以 陳德福 (僅被告公司董事之一)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