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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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易字第2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示竊盜犯行,其所犯時間連續、緊密,且均係趁被害人不備隨機犯行之模式,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查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應予羈押。茲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空言其已與多數人和解且有心悔過並無再犯之虞云云,尚難遽採,是考量現今情況與本院諭知羈押被告時並無明顯改變,認被告仍涉犯竊盜罪嫌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代替。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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