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邱宥澄 相對人 鄧美治 (即被繼承人 彭大淮 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37年抗字第107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邱宥澄(下稱抗告人)主張 彭大准 向渠 借款未清償,惟彭大准已去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選任相對人即鄧美治(下稱相對人)為彭大准之遺產管理人,而對相對人起訴為本案請求。然因相對人對於花蓮地院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現由同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事件辦理中,至今仍未裁定。是本件民事訴訟,因需以上開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事件訴訟結果為據,始得確認抗告人應請求之對象,故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借款予彭大准新臺幣300萬元,因彭大准已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但仍請相對人部分清償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亦可,以彌補伊損失。爰請法院再次審理,讓伊可請求部分款項等語。
四、經查,本案係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547號支付命令准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提出異議,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即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44、48頁)。而彭大准死亡後,因已知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花蓮地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8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彭大准之遺產管理人,然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同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受理在案,尚未裁定(原審卷第29、32、60頁)。是以,彭大准死亡後,其已知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自應待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方得確認本案訴訟之起訴對象,要屬本案訴訟應先行確定之先決問題。則原審以花蓮地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尚未裁定為由,停止本案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已駁回本案訴訟而請求再予審理,非對原裁定理由有無違誤予以指摘,容有誤會,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抗告人可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後,本案訴訟停止事由歸於消滅,屆時可請求原審法院續行本案訴訟程序,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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