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之8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5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查扣抗告人對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退休金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其退休後已無收入來源,因其患有癌症,需長期就醫追蹤治療並服用藥物,若退休金遭全數扣押,生活將陷入絕境,故應保留退休金之三分之二,以供其生活及就醫所需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罹患之子宮頸癌,於術後經病理檢驗並無淋巴節轉移之危險因子,無需後續追蹤治療,且抗告人尚有共同生活之成年子女二人,抗告人之生活應仍無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成年子女 王宇華 及 王駿璿 均有負債無力償還,遭債權人催討,已無餘力盡其對於母親之扶養義務,而其所患子宮頸癌,會有其他併發症,確需赴醫追縱治療,自應保留部分退休金供抗告人維持基本之生活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罹患子宮頸癌,於手術後經病理檢驗並無淋巴節轉移之危險因子,固無需追加後續治療。惟抗告人因術後之後遺症產生排尿無力及尿失禁之問題加上癌症之追踪,其後一直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此有該院95年12月11日院管檔字第095120442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在卷可憑,可見抗告人所罹患子宮頸癌所引發之後遺症,現仍持續追踪治療。另抗告人雖有共同生活之成年子女二人可盡扶養義務,但並非抗告人之成年子女當然有對抗告人盡到扶養義務,且抗告人之成年子女能否對抗告人盡到扶養義務,尚須視其經濟能力而定。原法院就抗告人於退休後是否有其他收入,抗告人之醫藥費負擔,及其成年子女有無盡到扶養義務等問題,悉未調查,僅以抗告人有成年子女二人可盡扶養義務,即認抗告人於退休後生活應仍無虞,顯有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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