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翊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翊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翊楷於民國107年8月1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西往東方向,因與告訴人 徐煌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於下橋處雙方停等紅燈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擊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行李廂,致上開車輛該處受有鈑金凹陷之損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宣霈 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車輛右後方行李廂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駕車行為,遂徒手拍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後方行李廂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差點害我撞上他人,所以路口變成紅燈時,下車要詢問他為何如此開車,後來又變成綠燈時,我就用手拍了一下他的後車廂,我沒有拿任何工具,鈑金不可能因此就會凹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8月1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西往東方向,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行向未以方向燈警示,因此心生不滿,遂於下橋處停等紅燈之際,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行李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有以徒手拍打告訴人車輛後行李廂之事實,首堪認定。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我因為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隨後被告徒手朝我的車子右後方行李箱打一下,造成鈑金凹陷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依卷附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告訴人車輛後車廂照片(見偵卷第10頁),畫面模糊且有反光、疊影,實難辨識有何告訴人所指後車廂鈑金凹陷或脫漆等受損情形,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宣霈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時有比給我看車子凹陷的位置,但我沒有仔細看,所以無法確認是否真的有凹陷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沒有看得很清楚到底有沒有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告訴人之車輛於案發當時究有無鈑金凹陷或脫漆之情節,自屬可疑。
㈡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拍車子時,並沒有感覺
到車子有震動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被告使用之力道並非巨大到車身有所晃動,佐以告訴人車輛之行照可知(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之車輛為103年6月所出廠之TOYOTA廠牌CAMRY型車款,告訴人使用該車僅4年,該車之鈑金及耐用度當不致於發生常人以一般力道徒手拍擊即生凹損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所指情節,尚非無疑。又依卷附警察於
107年11月24日所拍攝之告訴人後車廂蓋之照片(見偵卷第68-70頁),固有略為凹陷及掉漆之情形,且被告雖自承其右手小拇指有配戴黃金材質之尾戒、右手手腕有C型鋼質手環(手腕下方非完全接合,有約2指節之空隙)、左手手腕配戴手錶,此有本院拍攝之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4、76頁),惟觀諸上開告訴人車輛照片鈑金凹陷之範圍、面積及狀況,核與成年男子以手掌掌心拍擊所造成者顯然不符,亦無可能係為有延展性之黃金戒指所造成,而告訴人既指述被告係以手掌拍打,亦排除被告係以手腕處之手錶或手環去敲擊車體所造成之凹陷情形,是上開告訴人車輛鈑金凹陷、脫漆照片尚不足以說明被告之拍車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之情事。況且,上開告訴人車輛受損照片拍攝時間距案發日已逾3月,告訴人車輛之車損情形是否於案發時所形成發生,並非無疑;更倘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見其車輛確實有警察於107年11月24日所攝得之受損情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上班時間車輛均停放於戶外,平時1至
2個月洗車1次,於案發當時車子本來就有點灰塵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是否因車輛停放於戶外、或駕車行進間,有揚起之碎石、不明堅硬細小物擊中、落下其車輛後車廂造成受損之情形,而告訴人亦非時常洗車檢視,自有可能未在案發前已察覺因上開原因或其他自然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是以,要難以警察於案發後逾3個月所拍攝之車損照片,遽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除本身非無悖於情理之瑕疵可指外,更缺乏可資佐證之補強證據,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既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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