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聲請人 鄭鈞隆 非訟代理人 吳岱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韋廷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韋廷發本票裁定,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狀上亦未陳明何時向票據債務人為票據之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月2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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