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殿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 吳俊明
溫璥瑋 徐俊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明、溫璥瑋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吳俊明、溫璥瑋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俊明、溫璥瑋各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產製銷售電子、保全監控、防盜產品之國際貿易公司
,而被告吳俊明係民國95年8月7日任職,擔任營運部經理;被告溫璥瑋自96年7月30日任職,為地區業務經理;被告徐俊豪自97年4月10日任職,亦是地區業務經理,該三人於任職時皆有簽立「營業保密條款契約」(下稱系爭保密契約),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此先陳明。
㈡被告吳俊明、溫璥瑋2人於97年9月10日與原告於簽立參展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派遣被告吳俊明、溫璥瑋2人參加2008年德國埃森國際工業安全用品展(下稱德國埃森展),但被告吳俊明、溫璥瑋2人於展覽結束次日起一年內應繼續於原告公司服務,否則應賠償參展支出費用之50%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邇後原告便派遣被告吳俊明、溫璥瑋2人參加該次展覽(展覽期間:97年10月5日起至10月10日止)。詎料,被告吳俊明、溫璥瑋2人返台後分別於97年12月間未告知原告即自行曠職,被告徐俊豪雖未參展,亦是與該被告吳俊明、溫璥瑋2人相同情形,原告不得已只好將被告3人勞保退保;嗣後卻發現被告3人另外設立與原告公司業務內容、銷售商品皆相同之劦創貿易有限公司,並以原告公司取得、參展所得之客戶資料為競業行為。是以,被告吳俊明、溫璥瑋2人違反參展協議,且與被告徐俊豪都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㈢依參展協議書約定:「本人願遵守下列規定,…如有違反其
任何規定,願負全部法律責任,負責償還因此次參展所發費、差旅費、全年度保險費以及相關費用等之50%。並賠償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一、自參展結束次日起算一年內,應繼續於公司服務,不因個人因素而申請辭職。」。經查,被告吳俊明、溫璥瑋簽立上開協議書而參加97年10月5日起至10月10日止之德國埃森展,是以被告吳俊明、溫璥瑋2人負有於97年10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此期間在原告公司繼續服務之義務;但被告吳俊明、溫璥瑋2人返國不久後就於97年12月底即自行曠職。而該次參展原告支出共計763,181元,故原告得依參展協議請求被告吳俊明、溫璥瑋2人各給付其中之半,即381,590元(763,181÷2=381,590.5,小數點後捨去),以及各500,000元之違約金。是以,原告依參展協議書約定,向被告吳俊明、溫璥瑋各請求881,590元。
㈣又原告為銷售監視、保全系統產品之貿易公司,而於國際貿
易實務特別注重客戶資料。恆言之,客戶資料乃是貿易公司之重要資產。是以原告對客戶資料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非一般員工隨手可得。對於擔任重要職務之幹部也要求簽立「營業保密條款契約」,該約前文即開宗明義規定被告等約定離職後2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否則依第7條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及支出之律師費。次按,被告等任職於原告公司係擔任經理以上之職務,負責與外國客戶接洽、商談、參展等事宜,依被告等之工作性質須接觸到原告公司客戶資料、產品報價資料等營業秘密資料,因此原告為保障營業秘密,與被告等簽立營業保密條款,此約定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措施。此外保密條款契約所示,被告等亦有親自在該契約簽名確認。再者,被告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亦有基本薪資、績效獎金,且限制被告等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工作之期間,也只有二年期間,亦屬合理之範圍內,並無任可違反公序良俗情形,因此該合約應合法有效成立。
㈤然查,被告3人未依正式程序提出離職書即自行曠職,原告
嗣後才知悉該三人另外設立劦創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98年6月25日,於99年12月21日更名為岳達貿易有限公司,下仍均稱劦創公司),由被告吳俊明擔任負責人,利用自原告取得之客戶資料,銷售相同產品給原告客戶,已違反營業保密條款之規定,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而劦創公司係依原告客戶資料而獲利,因此劦創公司之營業額即是原告所受損害,然因原告無法窺知劦創公司實際營業獲利多寡,經初步之商業會計法則估算,該公司由設立迄今之淨獲利應有達1,000,000元,為此僅依照民事訴訟第244條之規定,擬先請求最低賠償金額1,000,000元。又上開損失係被告3人違約行為所致,該3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此為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被告等無視兩造協議,且被告等自行創設之劦創公司營業地點更與原告同○○○區○○路上,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契約並屬惡意競爭之行為,故原告依營業保密條款契約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
①查營業秘密保護之要件有三: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措施。
本件原告為推廣業務與增加其商業之競爭力,勢必對客戶進行產品報價,並將蒐集之廠商與客戶資訊加以建檔,是原告往來客戶資料,通常不欲使競爭之同業知悉,故其具有秘密性要件。又倘原告之競爭同業取得原告之客戶資料,或是利用原告參展機會取得之客戶資料,將縮短開發市場之期間或減少錯誤之投資成本,其有提昇商業效率之功能,故原告之客戶資料,具有財產價值。另原告與負責與外國客戶接洽、商談,暨產品參展業務之被告,簽訂營業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款,課以被告不得將客戶資料外洩之義務,應可足認原告就客戶資料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②綜上,原告所持有之商業往來客戶資訊,符合秘密性、價值
性及保密措施等營業秘密保護要件,被告自應受營業保密約款之拘束,且被告受雇於原告處擔任業務經理,具有委任與僱傭之雙重關係,其因職務上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本歸原告所有。是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2年內,不得利用或洩漏其因擔任原告業務經理、出國參展所知悉之原告客戶資訊,以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其保密期間僅限2年,應屬合理之範圍內,是被告於2年期間應負保密之義務。
⑵本案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
①原告為生產、製造及銷售有關電器、電子、消防等儀器之國
際貿易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有攝影、錄影、監視、保全監控、防盜產品之設計、生產及銷售,原告開發自有之錄影機器品牌。其為推廣公司業務,需有人力與資金之付出,始得建立其銷售市場,故原告往來之廠商與客戶資訊,即成為原告營業上不可或缺之重要資訊。從而,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其客戶資料之利益存在。
③又被告等係營運部、業務經理工作,負責與外國客戶接洽、
商談,暨產品參展業務,被告等之工作性質乃是掌握原告產業銷售、市場分佈、市場競爭及客戶資料等重要營業秘密,被告等有機會接觸原告客戶資料與產品報價資料等營業秘密資料。是以,被告等為原告公司內之重要、核心幹部,甚者,原告經營之成敗與存續,都必須倚重被告等之業務專長,故被告等之地位與無特別技能、技術層級較低或非主要營業幹部者之受僱人不同。再者,被告等之職務為營運部經理、業務經理,其薪資之計算方式與一般領有固定底薪之上班族不同,尚有(績效)獎金等可供領取,因此,原告已有提供填補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給被告甚明。被告等主張本案欠缺有效值得保護之利益、被告等非公司重要幹部、未有填補之代償措施三項要件,應屬錯誤。
④原告為產、製、銷售電子、消防等儀器之國際貿易公司,主
力之營業產品為攝影、錄影、監視、保全監控、防盜器材,原告並以自創品牌「DENAVO」刊登廣告於國際性之保全商業雜誌,客戶再經由雜誌上之電話、電子郵件詢價,原告再將客戶資料建檔於電腦內,並指派人員負責後續洽談、比價、出貨事宜;此外,原告也派員參與世界各國之展覽,以此廣開知名度、展覽新式產品,更重要的是,藉由展覽尋得有意願購買之客戶資料。此為原告取得客戶資料之方式;而這些客戶電話或與電子信件、報價資料電腦設定成:只有業務經理以上人員輸入密碼才能開啟客戶資料,此先陳明。
⑤而查,原告對於每一客戶之報價,會因成本、材料、匯率、
購買數量、船班運費、保險費、客戶態度、競爭廠商之提供之價格等因素,而有相異之報價。是以,對原告而言,客戶之聯絡方式、對客戶之報價等資料具有秘密性;且原告限制只有業務經理級以上之員工,輸入密碼後才能檢視客戶、報價資料,此為原告採取之保護措施。從而,原告之客戶、報價資料係值得保護之秘密,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乃是為了防止此等營業秘密資料遭到他人竊用而為不正當之競爭,是原告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
⑥次查,被告等所簽立之營業保密條款契約係約定被告自離職
後2年內不擔任與原告有關產業之相關工作,並不得與原告營業相關之人員、客戶或廠商接觸等。但此約定之期間只有2年而已,限制之對象也僅有原告公司之客戶,範圍也只有保全、監視業務而已;被告大可自行開發客戶,且被告為業務人員,可以販賣之產品也不會只有侷限於予原告相同之保全、監視產品而已,是以,衡諸常情,此競業條款於被告並不會有任何不利益。
⑦又被告等前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原告對外之業務,關
乎原告經營之成敗與存續,原告必須倚重被告之業務專長,是兩造簽訂競業禁止之談判能力,其與一般僱傭關係之不平等地位,顯有差異,是被告具有決定是否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主動權。況被告掌控原告之重要市場資訊,課以其保持營業秘密之義務,並無不合理加重之情事。
⑧末查,原告之另名員工 郭祥霖 曾簽立與本案相同之營業保密
條款契約、參展協議書,嗣郭祥霖於參展後違約離職另外成立裕霖公司,利用原告及參展取得之客戶資料,產售與原告相同之產品給原告客戶。原告因而對郭祥霖提出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897號確定判決確認營業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皆是有效,此併敘明。
⑶本案之參展協議書有效,且被告構成違約事由,應給付違約金:
①按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97號民事案件之參展協議書乃是原告
公司之舊版協議書,並無約定參展員工提前離職應賠償之金額。但原告與被告等簽立之參協議書乃是新版,新版協議書則明白約定被告等參展後之一年不得離職,提前離職需賠償參展費用及違約金500,000元,是以,兩份協議書不同,此先陳明。
②此外,另案(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並非認為舊版
之協議書無效,相反而言,該判決係認為舊版之協議書有效!此參該判決書第19頁、一:「…兩造合意簽訂參展協議書,而該參展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依據杜拜參展事宜,針對具體個案所約定,顯非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參展協議書應合法有效成立。」可知。至於駁回該案原告之理由,是因為該案被告沒有浪費情事,且協議書沒有約定提前離職要負擔參展費用,所以才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本案之參展協議書與另案之協議書不同,本案之參展協議書有加入負擔參展費用、違約金之約定,且也都是針對特定參展所為之約定,非定型化契約,故違約之被告等應負擔參展費用、違約金,與法應無不合。
⑷被告三人確係惡性競爭者:
①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所示:「競業禁止約
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雖對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無效。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支付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對上訴人為合理之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無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可言」。
②查被告等曾於原告與訴外人郭祥霖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到
場為證人,證明郭祥霖利用公司之客戶資料,另外設立新公司銷售相同產品給原告公司客戶。惟本案被告等人卻於參展取得客戶資料後迅速離職,並聯合於與原告公司附近設立新公司,產售相同之保全防盜產品給原告之客戶。
③此外,被告三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級以上員工,對原告公司
之產品、報價、客戶資料甚為知悉,對於原告投注諸多時間、勞力、金錢、費用於客戶開發上也都深為瞭解。但被告等卻刻意忽視原告投注之時間、勞費、努力,於參展取得客戶資料後迅速離職,並共同於原告公司附近設立設立新公司,以低於原告底價之方式產售相同之保全防盜產品給原告之客戶。衡諸被告等前開行為已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由此可知,被告等為知法犯法之惡意競爭者,純粹只想取得屬於原告之機密資料來成就自己之事業,甚至於以低於原告底價之方式銷售產品給客戶,顯屬惡意之競爭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可知悉本案之競業禁止規定乃是有效。
⑸被告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等前為原告之員工,該三人都有與原告簽立「營業保密
條款契約」,該約前言即明白約定員工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相同之競爭銷售行為,也不得直接、間接與原告營業相關之人、客戶、廠商接觸,否則願依該約第7條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支出之律師費。是以,該契約雖名為「營業保密條款契約」,但實質內容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此先陳明。
②被告吳俊明擔任之職務為營運部經理,被告溫璥瑋、徐俊豪
則是業務經理,因此對原告之上下游廠商、客戶、產品項目、進貨與銷貨之報價、銷售型態等等資料甚為知悉,而該三人自行離職後共同設立劦創公司,銷售與原告相同產品給原告之客戶。(例如:與原告之馬來西亞廠商合作,銷售跟原告相同之保全警衛產品給該廠商);是以被告係利用原告之客戶資料來為不正當之競爭,已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③原告另提出於2007年6月11日、13日、12月16日提供給馬來
西亞「TerasEkonomiSdn.Bhd.公司」之「PROFORMAINVOICE(預估發票)」三份,由上述三份預估發票可知原告早於96年與「TerasEkonomiSdn.Bhd.」公司就有生意往來且頻繁。而「TerasEkonomiSdn.Bhd.」公司之資料於網路上並無法搜尋得到,純粹是原告透過自身之人際關係、參加國際展覽取得有客戶資料、刊登廣告等方式,才知悉「TerasEkonomiSdn.Bhd.」公司有購買原告產品之需求與意願。其後經歷原告報價、報規格、被告議價、雙方反覆討論磋商、簽約、出貨、原告派下屬追蹤服務等階段才達成買賣,類似「TerasEkonomiSdn.Bhd.」之客戶資料是原告之重要資產,非一般人能窺知,且對於從事國際貿易之原告而言具有經濟性,誠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等也是因為受雇原告才知道「TerasEkonomiSdn.Bhd.」公司有購買保全產品之需求。
但被告卻罔顧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離職後設立劦創貿易有限公司與「TerasEkonomiSdn.Bhd.」公司交易,並出售保全防盜產品給「TerasEkonomiSdn.Bhd.」公司,是以被告等此舉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得依「營業保密條款契約」請求原告所受之損害。
④次查,馬來西亞之「TerasEkonomiSdn.Bhd.」公司與「Co
ntrolPointTechnologySdn.Bhd.」公司為關係企業,其經營者相同。而被告等設立劦創公司(lavie)乃是與「ControlPointTechnology」共用網頁,此有原告於網路查詢所得之資料可稽,可證被告等與原告之客戶「TerasEkonom
iSdn.Bhd.」公司有生意往來,被告等顯違反營業保密條款之約定。
⑤再依原告查得之資料,劦創公司已更名為岳達公司,負責人
從吳俊明變為溫璥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而lavie公司英文網頁之聯絡住址則變更為「Rm.9,5F-6,No.151,Wuquan5thSt,WestDistTaichungCounty403,Taiwan」,其餘網頁內容則沒有變更,銷售產品仍是保全防盜商品。是以,被告等以變更劦創公司名稱、負責人、住址之方式,來實施其競業行為。甚者,被告等除透過劦創公司(或岳達公司)銷售產品外,亦有透過昱明科技有限公司來銷售產品。且原告有透過Google搜尋引擎搜尋lavie,發覺被告等未有收斂、,仍舊以網路頁面銷售保全防盜商品,更與馬來西亞「TerasEkonomiSdn.Bhd.」之關係企業「ControlPoi
ntTechnology」公司共用網頁,共同銷售CCTV(Closed-circuittelevision,中譯:監視監控設備)之商品。此可證被告等銷售之商品為保全防盜監視產品,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⑹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①自被告等於97年12月離職後,原告十足確認減少設立於馬來
西亞之「TerasEkonomiSdn.Bhd.」客戶。蓋原告於96年對該公司之銷售額為美金5,980元,97年4月為美金60,300元,97年8月為美金37,276.5元,共計美金103,556.5元,約新臺幣3,320,643元,然此後該公司就沒有再向原告購貨,經原告瞭解後才知道被告等為不正之競爭行為搶走該客戶。
②是以,原告至目前為止能夠證明已減少之客戶為位於馬來西
亞之「TerasEkonomiSdn.Bhd.」公司,每年損失之營業額約為1,660,321元,而被告等自97年12月離職迄今已25月,故原告之損害額為3,459,003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0,000元。倘鈞院認為上開說明猶無法證明原告損害賠償數額,懇請鈞院考量本案兩造地位不平等,原告無法取得劦創公司之帳冊,兼之被告等於401銷售報表上刻意隱匿銷貨所得,故強令原告證明詳細之受損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是以,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原告受損之數額。
㈦聲明:⑴被告溫璥瑋應給付原告88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俊明應給付原告88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就前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且符合營業秘密
保護之三要件即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措施。然查,被告等雖掛名經理,惟其並無下屬,充其量僅係屬於業務員之地位。而原告之客戶資訊資料,每個業務員均可輕易取得,並無所謂秘密可言。而現行網路行銷方便,製作、銷售之廠商往往將自身產品及標價標示於網路上,任何人均可輕易取得此項資料。而所謂客戶資料,亦可透過網路搜尋而取得廠商名稱、聯絡方式等客戶資訊。是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可言。
㈡本件系爭契約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⑴本件原告為銷售監視、保全系統產品之貿易公司,而買賣業
務(產品之推廣、行銷)無所謂獨特之知識或營業秘密,得藉通常之學習方法獲得,即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對被告等施以特別之教育訓練,使其獲得特殊之技能,且被告等亦非公司主要營運幹部,不能亦無法掌握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原告就公司內屬弱勢之被告三人加諸競業禁止約款,亦有違公共秩序。再勞工經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秘密,因而增長智識、經驗,因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勞工具備此等智識,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就競業禁止精神言,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信、公平原則,雇主因離職勞工不得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俾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本件被告等簽署系爭營業保密條款契約書後,並未因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提高薪資或津貼,以填補被告等因競業禁止約定所受之損害。是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書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原告就此之主張即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之薪資除了固定底薪,尚有績效獎金可領
取,而認其已提供填補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然查,坊間只要係從事業務員性質之工作,除了底薪外,無一沒有獎金之加給。其目的無非為激勵業務員,促其努力招攬業務,以增加公司營收,此實與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無涉。況被告等於簽署該競業禁止條款後,其薪資之計算方式(包含底薪、獎金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是原告並無提供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予被告等人,自不待言。
㈢又觀諸系爭參展協議書之約定,係原告為參與展覽之員工所
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且契約條款所約定如違反該協議書所約定之三款事由之一,即需賠償參展所花費之參展費用、差旅費、全年度保險費以及相關費用等之百分之五十,並賠償原告公司500,000元云云,全係加重員工之責任及對員工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且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雇主所應負擔之義務,是此約定明顯有失衡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約定。況該次參展據原告提出之收據,原告僅支出763,181元,卻要求被告吳俊明、溫璥瑋各給付其881,590元,顯有不當得利之嫌亦顯失公平。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原告所取得,參展之客戶資料為競業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被告吳俊明95年8月7日擔任原告公司營運部經理、被告溫璥
瑋96年7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地區業務經理、被告徐俊豪97年4月10日擔任原告公司地區業務經理。
⑵被告3人任職時有簽訂營業保密條款契約。
⑶被告吳俊明、溫璥瑋2人有於97年9月10日簽立參展協議書。
⑷被告吳俊明、溫璥瑋2人於97年12月底自行離職。
⑸被告3人於98年6月25日設立劦創貿易有限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吳俊明、溫璥瑋各應返還參展費用半數381,590元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97年9月10日分別與被告吳俊明、溫璥瑋簽訂系
爭參展協議書,約定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欲參與2008年德國埃森展,由原告公司負責參展所須花費之參展費用、差旅費、全年度保險費及相關費用,而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應於參展結束次日起1年內,繼續於原告公司服務,並約定如被告於違反繼續任職,應償還原告該次參展所花費之參展費用、差旅費、全年度保險費及相關費用,並賠償原告公司500,000元,後被告吳俊明、溫璥瑋參展後,於97年12月間即自行離職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參展協議書2份為證,並為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抗辯系爭參展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有無理由?②原告依系爭參展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吳俊明、溫璥瑋請求返還參展所花費費用之半數,有無理由?③本件參展協議書所約定賠償500,000元部分如屬違約金之性質,是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明、溫璥瑋前分別擔任原告之研發部經理
、地區業務經理,兩造有簽訂參展協議書,原告為2008年德國埃森國際工業安全用品展支出763,18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參展協議書與統一發票4張、登機證4張、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4張、登機證4張及轉帳傳票1張收據杜拜展覽收據等件為證(參照本院99年度司中勞調字第4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各與被告吳俊明、溫璥瑋合意簽訂參展協議書,而該參展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依據德國參展事宜,針對具體個案所約定,顯非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參展協議書應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所辯系爭參展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②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蓋信守承諾、遵守契約,為私法自治之礎石。是就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系爭久任約款之久任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中,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應為有效。查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於擔任原告研發部經理、地區業務經理期間,其等為歐洲地區市場之開發,本即有決定是否參展之自由,其等向原告提出德國參展計畫,經原告同意該參展計畫,被告吳俊明、溫璥瑋並為此簽訂參展協議書,如其等不同意系爭參展協議書之約定,亦僅係原告公司不派遣被告吳俊明、溫璥瑋參展或取消公司參展,對於被告吳俊明、溫璥瑋並無因任何受有經濟上或勞動關係上之不利益,顯見其等有簽署系爭參展協議書與否之決定自由。並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於簽約後亦得自行判斷決定繼續任職之期間,而被告吳俊明、溫璥瑋基於自身經濟考量而簽署系爭參展協議書,則其等享有由原告公司以全額支付參展費用之同時,自應依該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履行其久任義務,如有違反,原告公司依約行使其所得享有之違約金權利或返還請求權,二者間權利義務對等,且久任期間僅為1年,而久任期間亦無影響被告吳俊明、溫璥瑋之經濟自由,尚難認系爭參展協議書第1項有關久任期間及違約金或返還參展費用半數之條款,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另關於系爭參展協議書第2項關於於參展後1年內員工不得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關於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均係屬可歸責於勞工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衡以原告公司支付全額出國費用供員工出國參展,要求員工不得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情形,無影響被告吳俊明、溫璥瑋之經濟自由,亦難認有何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再者,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事業主)之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且是否有該當行為,事業主應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倘非恣意為之,亦非法所禁止。查,本件被告吳俊明、溫璥瑋係受原告公司派遣參展,其對外之行為即與原告公司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是就系爭參展協議書第3項關於參展期間不得涉入不良場所之約定,係避免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於受派遣至德國參展期間有不當行為致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此部分之約定,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應屬有效。揭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參展協議書為有效。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③又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抗辯違約金500,000元之約定有過高
之情形,應予酌減等語。然查,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所簽署之系爭參展協議書約定賠償500,000元之內容,雖未明文約定為違約金,然其所約定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應賠償原告500,000元,實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應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此亦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兩造於系爭參展協議書為最低服務年限(即久任期間)及附加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無違反強制規定及誠信原則,或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情形,而應屬無效情事,既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法即應受該等約款之拘束。再者,觀諸前述系爭參展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原告當初既為了換取被告於一定期間不離職之承諾,而許以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所提出之參展要求並由原告全額支出參展費用之措施,且已先行給付完畢,則被告吳俊明、溫璥瑋事後違約未履行久任期間之約定,經兩造於系爭參展協議書約明返還參展費用半數及違約金數額,復參以被告吳俊明、溫璥瑋當時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地區業務經理,均屬有一定決策權力之員工,就兩造間之利益衡量觀點而論,並無過高或不合理情形。是被告吳俊明、溫璥瑋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自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吳俊明、溫璥瑋至德國參展所支
出之費用合計為763,18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吳俊明、溫璥瑋依系爭參展協議書約定,各應返還參展費用半數381,590元(計算式:763,181÷2=381,590,元以下不計算)及違約金各500,000元,是被告吳俊明、溫璥瑋因違反系爭參展協議書所各應給付原告之參展費用半數及違約金合計881,590元【計算式:381,590+500,000=881,590】,原告基於系爭參展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應分別給付原告881,590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3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求連帶賠償1,000,000元部分:
⑴按我國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競爭秩序及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特制定營業秘密法,以作為保護營業秘密之規範。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原則上歸雇用人所有。營業秘密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在於使從事發明或創作之人,其投入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所獲得之心血結晶,不受他人剽竊而付諸東流。故為鼓勵發明或創作,維護競爭秩序,法律應有明確之保護,避免產業間以不正當之方式,相互間挖取營業秘密,其屬於維護交易秩序之法律。原告主張其為生產、製造及銷售有關電器、電子、消防等儀器之國際貿易公司,客戶資料為原告之重要資產,其屬營業秘密之範圍等語。揆諸前揭規定,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三:秘密性、價值性及保密措施。資訊是否具有秘密性及價值性,得經由經濟市場之交易模式及其機能加以判斷,其有客觀之判定基準,於認定上較無困難。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其有無盡合理保護之措施之事實,其為有利於所有人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倘無法證明,則有敗訴之危險性。本院茲依據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依序說明原告之客戶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範疇如後:
①所謂秘密性,係指該類資訊非屬相關行業之人士所知悉者,
倘屬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原告主張其為生產、製造及銷售有關電器、電子、消防等儀器之國際貿易公司,英文名稱為PISHION,主要營業項目有攝影、錄影、監視、保全監控、防盜產品之設計、生產及銷售,原告並自行開發「DENAVO」品牌,銷售錄影機器等事實。業具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型錄及廣告DM等件(見本院99年度司中勞調字第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
80頁、第96頁至第10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為推廣業務與增加其商業之競爭力,勢必對客戶進行產品報價,並將蒐集之廠商與客戶資訊加以建檔,是原告往來客戶資料,通常不欲使競爭之同業知悉,故其具有秘密性要件。
②所謂價值性,係指該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是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故不論是否得以獲利。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持有該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基。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故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亦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因此,倘原告之競爭同業取得原告之客戶資料,將縮短開發市場之期間或減少錯誤之投資成本,其有提昇商業效率之功能,故原告之客戶資料,具有財產價值。
③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應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不得讓第三人得輕易取得,否則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蓋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營業秘密所有人未採保密措施,自不得苛責他人不得合法取得。再者,倘資訊為該產業之相關從業人員所普遍知悉之知識,縱使企業主將其視為秘密,並採取相當措施加以保護,其不得因而取得營業秘密權。至於資料蒐集是否困難或複雜與否,並非營業秘密之要件。是否已達合理之程度,應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明自95年8月7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營運部經理;被告溫璥瑋自96年7月3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地區業務經理;被告徐俊豪自97年4月1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地區業務經理,被告等人並分別於任職時之95年8月7日、96年7月30日及
97年4月10日簽訂系爭保密契約,約定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2年內不擔任與原告有關產業之相關工作,並不得與原告營業相關之人員、客戶或廠商接觸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營業保密條款契約3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參諸系爭保密契約之內容,足認其性質為營業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款。準此,原告與負責與外國客戶接洽、商談,暨產品參展業務之被告等人,簽訂營業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款,課以被告等不得將客戶資料外洩之義務,足認原告就客戶資料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
④綜上所陳,原告為生產、製造及銷售有關電器、電子、消防
等儀器之國際貿易公司,其所持有之商業往來客戶資訊,符合秘密性、價值性及保密措施等營業秘密保護要件,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受營業保密約款之拘束,被告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營運部經理、地區業務經理,具有委任與僱傭之雙重關係,其因職務上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歸原告所有。是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2年內,不得利用或洩漏其等因擔任原告營運部經理或地區業務經理所知悉之原告客戶資訊,以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其保密期間僅限2年,應屬合理之範圍內,是被告於2年期間應負保密之義務。
⑵按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為侵害營業秘密。所謂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97年12月間即自行離職後,於98年6月25日即內成立劦創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並經由電子郵件方式銷售與原告相同產品予原告之客戶等事實。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之客戶為商品之報價云云。是本項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有使用原告之客戶資料?此涉及被告是否違反保密義務,本院自應審究之。經查:
①被告3人於97年12月間離職,其等並於98年6月25日成立劦創
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有關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代碼F113050)、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代碼F117010)、資訊軟體批發業(代碼F118010)、電子材料批發業(代碼F119010)、國際貿易業(代碼F401010)與原告相同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被告公司(記載為岳達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99年度司中勞調字第4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4頁)附卷可稽,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3人於離職後2年期間內,成立與原告有關產業之有限公司甚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另成立劦創公司,於離職後2年內利用其
等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獲取之客戶資料,與原告之客戶馬來西亞TerasEkonomiSdn.Bhd.公司接觸交易,而為不正競爭等語。惟查,被告3人前於原告處分別擔任營運部經理及地區業務經理,因委任與僱傭關係而知悉原告客戶資料,該營業秘密歸屬於原告,且依系爭保密契約之營業保密條款,被告
3人自97年12月間離職起2年內,固不得使用原告所有之客戶資料,從事與原告相關工作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離職後所開設之劦創公司或其等個人,有使用上開原告公司具營業秘密之客戶資料,進行與原告營業相關商品之報價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營業保密條款及違約從事競業禁止行為等語,尚屬無據。
⑶又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其係國家對人民應盡之保護義務,並非私人間之義務。而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是雇主顧慮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業務之秘密或相關資訊,通常於員工任職公司之初,要求員工簽定競業禁止之約款,約定於離職日起若干期間不得從事與僱主同類之工作或提供相關資訊,倘離職員工違反約定者,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雖附有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然為員工本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不相違背,其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並與公序或良俗無關。從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有效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89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雇主與員工間為競業禁止之約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有關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諸問題,例如雇主以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構成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請求該勞工應負損害賠償之事例,此於外國實務暨學界之看法亦頗分歧,有認為勞動契約終了之後,除有特別之約定外,勞工對原雇主並不負競業禁止之義務;亦有認為勞動契約終了之後,勞工在一定範圍內仍殘存競業禁止之義務,惟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之觀點言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之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實則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原告主張其為保障營業秘密,兩造乃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有關規範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限制之工作範圍,均未明定,故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經查:
①競業禁止義務分為約定義務與法定義務。約定義務者,係指
競業禁止條款,乃僱主與其受僱人約定,受僱人於雙方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或者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原來在僱主所負責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法定義務者,係指我國現行法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主要為民法及公司法有關代辦商、經理人、無限責任股東及董事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規定。就法條規定以觀,民法第562條及第563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商號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同類業務或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股東。違反者,其商號得行使介入權,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②競業禁止通常為僱主預定用於同類僱傭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論其性質應為定型化契約,倘該競業禁止約款所約定之內容,有如後情形之一者,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僱用人之責任;2.加重受僱人之責任者;
3.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對於受僱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情事。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職是,當事人合意之定型化競業禁止條款,縱使未違反強制或公序良俗,然有上揭無效事由存在,受僱人自不受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
③勞資關係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之存在,是否有正當性,自我國
民法第562條及公司法第32條規定觀之,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因此,我國法制基本上承認就經理人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之合法性。至於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則未有明文規範。本院茲依序以僱主法律利益之保護必要、受僱人擔任之職務及競業之限制內容等事項,判斷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成立?作為本件判定被告於離職後是否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④競業禁止為與時具進之觀念,是判斷有無競業之必要,應就
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前僱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受僱人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因此,雇主為維護其隱密之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業者,並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而為競爭之同業服務,造成不公平競爭。為減免原雇主受不法之損害,或者防止競爭同業之惡性挖角,雇主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自有其必要性。參諸原告為生產、製造及銷售有關電器、電子、消防等儀器之國際貿易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有攝影、錄影、監視、保全監控、防盜產品之設計、生產及銷售,原告開發自有之錄影機器品牌。其為推廣公司業務,需有人力與資金之付出,始得建立其銷售市場,故原告往來之廠商與客戶資訊,即成為原告營業上不可或缺之重要資訊。從而,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其客戶資料之利益存在。
⑤受僱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及地位,是否有機會接觸雇主所有之
營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關乎有無洩漏營業秘密之能力。因此,受僱人並無特別技能、技術層級較低或非主要營業幹部,而處於較弱勢之受僱人,縱使離職後再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職務,則無妨害原僱主營業能力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可能,是競業禁止約款拘束該受僱人之轉業或工作之自由,對受僱人有重大不利益,其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即屬無效。本院審酌被告吳俊明於95年8月7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營運部經理工作;被告溫璥瑋、徐俊豪均係擔任原告公司地區業務經理公司,其等均負責原告公司與外國客戶接洽、商談,暨產品參展業務,依被告等人之工作性質,兩造間有僱傭與委任關係。被告分別擔任原告之營運部經理及地區業務經理,掌握原告產業銷售、市場分佈、市場競爭及客戶資料等重要營業秘密,被告等有機會接觸原告客戶資料與產品報價資料等營業秘密資料。倘被告離職後再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職務,將有妨害原告營業能力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可能,是原告以競業禁止約款拘束被告等人工作之自由,尚非無據。
⑥有鑑於受僱人與僱主簽訂競業禁止約款時,因受僱人求職心
態,通常欠缺與雇主相近之等量勢力,故僅憑契約自由之規範法則,實不足以兼顧當事人之權益,是有必要採取合理之調整及規範。從而,當事人之地位越不平等者,該競業禁止之條款之正當性,則越加薄弱。倘受僱人不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則無法取得工作之機會時,進而不合理加重其保持營業秘密之義務,則顯失公平,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範,應屬無效。本院認為被告吳俊明為原告公司董事,前擔任原告之營運部經理;被告 溫璥偉 、徐俊豪各擔任原告之地區業務經理,其等負責原告對外之業務,關乎原告經營之成敗與存續,原告必須倚重被告等人之業務專長,是兩造簽訂競業禁止之談判能力,其與一般僱傭關係之不平等地位,顯有差異,是被告具有決定是否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主動權。況被告掌控原告之重要市場資訊,課以其保持營業秘密之義務,應無不合理加重之情事。
⑦又查,競業禁止條款之主要內容有:1.競業禁止期間,該期
間有在職期間及離職期間。2.競業禁止地區,倘未特別約定,即以全國各地均為競業禁止之地區。3.競業禁止業務有具體約定、概括約定或例式加概括約定。4.違反競業禁止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本件之競業禁止約款以觀,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擔任與原告有關產業之相關工作,並不得與原告營業相關之人員、客戶或廠商接觸。原告所營事業範圍包含國際貿易,是全國各地均為競業禁止之區域。本件競業禁止義務屬概括性之約定,並未約定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應具體負責之損害賠償數額。本院斟酌被告擔任之職務、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為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2年期間及禁止工作內容,應屬於合理範圍內。
⑧揭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保密契約,有關對被告
等為競業禁止之約定2年期間及禁止工作內容,固屬合理範圍內。惟查,依系爭保密契約內容,關於被告離職後2年內不得擔任任何與原告公司有關產業相關之工作,與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公司營業相關之人、客戶、廠商接觸,此部分約定,係依照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此觀該同意書內容係原告事先印就及提供甚明。而依該條款之約定,於雙方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在2年內從事業務或受僱於他人之工作權利,將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惟原告方面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之原則。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亦應認為前開限制被告離職後,2年內不得擔任任何與原告公司有關產業相關之工作,與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公司營業相關之人、客戶、廠商接觸之約定為無效。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保密契約之利用原告公司客戶資料情事,且該約款關於限制被告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任何與原告公司有關產業相關之工作,及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原告公司營業相關之人、客戶、廠商接觸部分,顯失公平,依法應為無效。另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之職務為營運部經理、業務經理,其薪資之計算方式與一般領有固定底薪之上班族不同,尚有(績效)獎金等可供領取,而已有提供填補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給被告等語,然查,被告3人所獲取之薪資係基於其等在原告公司任職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不得僅以被告等人任職職務較高而獲取較其他員工更多之報酬即謂屬對被告等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另績效獎金亦屬被告等人在原告公司提供勞務達到一定績效所得之報酬,亦無從遽認屬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給付被告等人之薪資及績效獎金,係為避免被告等人離職後為競業禁止行為所為之給付,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⑨再查,被告吳俊明自95年8月7日起擔任原告公司營運部經理
;被告溫璥瑋自96年7月3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地區業務經理;被告徐俊豪自97年4月1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地區業務經理,均負責原告公司與外國客戶接洽、商談,暨產品參展業務,被告等人離職後,於98年6月25日創立劦創公司,並從事與離職前相同之保全防盜商品販售,固有原告所提劦創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劦創公司之公司及商品網頁資料在卷為證。惟被告成立新公司所從事防盜商品銷售,並獲致報酬,乃係自己提供客戶商品或勞務應得之對價。原告潛在的業務,由於在相同區域有新的競爭同業加入,雖因此有減少之可能。但在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下,相同業務由多數企業相互競爭之情形,乃屬常態,各企業經營者業務之來源,應取決於自己之努力,而非寄望於競爭者之減少或弱勢。被告從原告處離職後,成立新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同類型之防盜商品銷售,尚不得認為係從事有損及原告應受合法保護利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新公司,而有損及原告之利益,委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成立劦創公司,利用先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獲取之客戶資料即馬來西亞TerasEkonomiSdn.Bhd.公司資料,而與該TerasEkonomiSdn.Bhd.公司接觸交易,從事不正競爭行為等語,雖原告提出網頁資料主張劦創公司與TerasEkonomiSdn.Bhd.公司之關係企業ControlPointTechnologySdn.Bhd.公司共用網頁資料為證。然原告就TerasEkonomiSdn.Bhd.公司與ControlPo
intTechnologySdn.Bhd.公司為關係企業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且該網頁資料亦僅足此僅足證明劦創公司與ControlPointTechnologySdn.Bhd.公司共用網頁資料為證,然此僅足證明劦創公司與ControlPointTechnologySdn.Bhd.公司有相關之業務接觸情形,尚無從認定劦創公司與TerasEkonomiSdn.Bhd.公司有進行任何接觸交易,或被告所設立之劦創公司透過ControlPointTechnologySdn.Bhd.公司與TerasEkonomiSdn.Bhd.公司進行業務交易之情形。又縱ControlPointTechnologySdn.Bhd.公司與TerasEkonomi
Sdn.Bhd.公司為關係企業,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ControlPo
intTechnologySdn.Bhd.公司所經營之業務與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設立之劦創公司透過ControlPointTechnologySdn.Bhd.公司接觸與原告公司營業相關之客戶TerasEkonomiSdn.Bhd.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離職後所開設之劦創公司有何對原告公司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⑩綜合上開限制競業合理性之標準予以判斷之結果,有關原告
公司產品報價及顧客資料,固屬於法律上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此部分資料之行為,亦難認被告3人有違約之情事;又被告所簽系爭保密契約有關「離職後2年內不得擔任任何與本公司有關產業相關之工作,與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公司營業相關之人、客戶、廠商接觸」之約定,確為原告經營所必須,且本院斟酌被告擔任之職務、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為本件競業禁止之約定2年期間及禁止工作內容,固屬合理,惟該約定對於離職員工的競業禁止之時間長達2年,且該競業禁止約定如解為被告不得從事與原告所經營產業相關業務,亦不得與原告營業有關之人、客戶、廠商接觸,即形同強迫被告3人轉業,剝奪被告選擇職業之自由,然原告方面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自有違公平之原則。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亦應認為無效;且縱認被告3人離職後另行開設劦創公司,販售與原告公司相類似之防盜商品,而有競業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大量侵奪原告公司之商品業務機密或其他原告公司資料,或有其他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而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被告等人亦未且亦未收受原告公司之任何代償金或津貼。是故,原告公司上揭有關競業禁止特約之定型化契約約定,即屬不當限制被告3人之職業選擇自由,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
⑪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3人離職後有何違反營業秘密
行為,另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違反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約映,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應各給付原告881,590元,已如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3月2日送達被告吳俊明、溫璥瑋,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俊明、溫璥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明、溫璥瑋違反系爭參展協議書之約定,並依系爭參展協議書請求被告吳俊明、溫璥瑋各給付88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主張被告3人有違反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