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10號聲請人 宋明勳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宋 李文文 關係人 宋明懿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宋李文文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李文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明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李文文之監護人。
指定宋明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李文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李文文因急性硬腦膜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宋明勳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宋明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急性硬腦膜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師 羅文傑 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嚴重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患者,經神經理學檢查及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後確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行為能力,目前精神狀態為心神喪失,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日常事務等情,有
109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長子即聲請人宋明勳、長女即關係人宋明懿均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宋明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宋明懿亦分別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 宋謙 因在加護病房住院中,無法簽署同意書,足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宋明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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