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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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俊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第3行「爬上該住處1樓鐵窗」補充並更正為「手戴棉質手套爬上該住處1樓鐵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告訴人 黃致豪 」更正為「被害人黃致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依其文義係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王明俊係以攀爬窗戶的方式,進入被害人黃致豪之住處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敘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因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竟以攀爬窗戶的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之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3至47、54頁)在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