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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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11號聲請人 周榮田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范姜來妹 關係人 周育霆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范姜來妹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姜來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榮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姜來妹之監護人。
指定周育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姜來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范姜來妹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周榮田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周育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 李耀東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他人提問多未回答,有時僅以點頭回應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呈現大腦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可合理判斷其失智症已有至少八年之病史,依照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已無法表達自行意志,亦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失智症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導致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另根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108年6月及本次鑑定之功能程度比照,可判斷其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109年10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即聲請人周榮田、長子即關係人 周坤賜 、次子周育霆、長女 周美宏 、養女 周蓮英 、弟范 姜逢順 、 范姜金火 、妹 徐范姜 五妹、 范姜雅柔 均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周育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周育霆亦分別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周育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