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翁祖模 即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相對人立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71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65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7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簽訂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7155號提存書、協議書及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據相對人於107年5月29日具狀陳明其確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並聲明不保留權利(見本院卷第4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