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
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聖翔於偵查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分裝袋1只。
三、核被告林聖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分裝袋1只,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